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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 (2)

二、源×××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关于交货时间,两上诉人称双方已通过采购单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对此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采购单系传真件且自己没有在采购单上签章确认,不能认为双方就交货时间做了约定。经查,采购单系志×电子厂以志×公司名义通过传真方式向源×××公司发出,采购单上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但源×××公司并未在该传真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就交货时间达成了一致。源×××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至28日将货物交付志×电子厂,该厂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在其后向源×××公司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及迟延交货的事实及追究源×××公司迟延交货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宝安志×电子厂和志×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达人

审判员 刘杰晖

代理审判员 李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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