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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2月5日,蓝×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供方为蓝×公司,需方为新××公司,货款合计为1,749,334元。合同签订后,蓝×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准时发货。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新××公司也都予以签收。新××公司本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收后于次月(30天)结清货款,但新××公司却一拖再拖,虽经蓝×公司多次催讨,仍然拖欠蓝×公司货款合计1,300,748元。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蓝×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新××公司向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合计1,300,749元;2、新××公司向蓝×公司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蓝×公司又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新××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8,023.31元(暂计至2010年6月14日)。

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08年底,新××公司与蓝×公司建立独家供销关系,由蓝×公司向新××公司提供生产SC型光连接器所需的成套配件(即合同中所称Housing,含尾护套)。双方约定,根据新××公司的实际需求量签订购销合同,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和质量向新××公司供货。2009年3月,新××公司发现蓝×公司提供的SC型光连接器尾护套出现脆碎和粉化等质量问题,经新××公司自行检测,确认尾护套存在脆碎、粉化等质量瑕疵。对此新××公司提出索赔并暂停向蓝×公司支付货款。因新××公司供应的SC型光连接器尾护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SC等型号的光连接器无法继续使用,采购商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要求新××公司全部更换上述货物,负责货物往返运费、人工费等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蓝×公司提供的SC型尾护套的质量不合格,导致新××公司生产的SC型光连接器的损失、退换货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771,216.42元(该损失仅为在截止日统计的金额,实际损失仍在不断扩大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因蓝×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新××公司损失,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新××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蓝×公司向新××公司赔偿损失1,771,216.42元,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5,242元;2、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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