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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2月5日,蓝×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供方为蓝×公司,需方为新××公司,货款合计为1,749,334元。合同签订后,蓝×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准时发货。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新××公司也都予以签收。新××公司本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收后于次月(30天)结清货款,但新××公司却一拖再拖,虽经蓝×公司多次催讨,仍然拖欠蓝×公司货款合计1,300,748元。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蓝×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新××公司向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合计1,300,749元;2、新××公司向蓝×公司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蓝×公司又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新××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8,023.31元(暂计至2010年6月14日)。

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08年底,新××公司与蓝×公司建立独家供销关系,由蓝×公司向新××公司提供生产SC型光连接器所需的成套配件(即合同中所称Housing,含尾护套)。双方约定,根据新××公司的实际需求量签订购销合同,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和质量向新××公司供货。2009年3月,新××公司发现蓝×公司提供的SC型光连接器尾护套出现脆碎和粉化等质量问题,经新××公司自行检测,确认尾护套存在脆碎、粉化等质量瑕疵。对此新××公司提出索赔并暂停向蓝×公司支付货款。因新××公司供应的SC型光连接器尾护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SC等型号的光连接器无法继续使用,采购商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要求新××公司全部更换上述货物,负责货物往返运费、人工费等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蓝×公司提供的SC型尾护套的质量不合格,导致新××公司生产的SC型光连接器的损失、退换货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771,216.42元(该损失仅为在截止日统计的金额,实际损失仍在不断扩大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因蓝×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新××公司损失,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新××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蓝×公司向新××公司赔偿损失1,771,216.42元,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5,242元;2、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2月5日,蓝×公司、新××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FS081230A2、XFS090108A2、XFS090112A5、XFS090114A1、XFS00120A1、XFS090123A1、XFS090217A1、XFS090219A2、XFS090224A3、XFS090307A1、XFS090421A1、XFS090506A1、XFS090609A3、XFS0900702A2、XFS090717A2、XFS090803A1、XFS090813A2、XFS090821A2、XFS090825A5、XFS090915A2、XFS090927A3、XFS091012A3、XFS091019A5、XFS091020A2、XFS091021A3、XFS091028A7、XFS091105A1、XFS091124A2、XFS091203A3、XFS0901208A4、XFS091210A1、XFS091223A6、XFS100119A2、XFS100125A2、XFS100105A1、XFS100202A1、XFS100205A2的《采购合同》,约定新××公司向蓝×公司采购SC/PC Housing等货品;质量检验标准及验收方法为以送样的颜色为准,外观不得有裂痕、破裂等现象,每个部件相互组装顺畅,每个部件须符合ROHS环保指令,尺寸须符合IEC标准,阻燃等级须符合UL94V-0标准,每次出货时须出具出厂检验报告;付款方式为次月结30天;如蓝×公司不能按时向新××公司供货,或所供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的标准,致使新××公司生产延误造成损失,则蓝×公司除赔偿新××公司损失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10%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供应商质量问题赔偿协议"的条款及"供应商物料环保(欧盟ROHS指令要求)问题赔偿协议"的条款进行赔偿及其他条款。2009年10月份、11月份的合同中有"金属部件电镀完好,塑胶部件按国际标准进行老化实验,并提供合格报告"的条款。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底,蓝×公司依约向新××公司交付了SC内框套等货物。蓝×公司、新××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底的《送货单》,双方对提交的所有送货单均没有异议,其中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2010年2月26日至3月31日蓝×公司向新××公司提供SC外框套等货物的单据,证明了2010年3-4月间蓝×公司向新××公司提供了SC外框套等货物。经过双方对账,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新××公司拖欠蓝×公司货款1,167,289元,其中2009年9月欠款为260,400元,2009年10月欠款为245,730元,2009年11月欠款为223,100元,2009年12月欠款为114,859元,2010年1月欠款为207,400元,2010年2月欠款为115,800元,2010年3月欠款为133,460元。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3-4月份对账单》作为证据,以证明新××公司尚欠其2010年3-4月份的货款133,460元,但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为了证明因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蓝×公司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6月4日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新××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证明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经蓝×公司催讨仍拒绝支付货款,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12日向新××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载明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3月止,新××公司拖欠蓝×公司货款1,300,749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迄今已经累积有7笔货款到期未还,希望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联系律师作出解决方案,安排货款结算事宜。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邮单(新××公司签收处未签字)作为证据,证明新××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函。新××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没有收到该函。为了证明蓝×公司向新××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公司向蓝×公司汇款的单据,东莞市长安超××塑胶制品厂出具的检测报告,东莞市安××塑胶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MSDS报告、UGR COMPOUND COMPONENT SHEET、高、低温及盐雾检测报告,深圳市联××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MSDS报告、技术数据表、测试报告,广州市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蓝×公司光纤部出具的每月检测报告,2009年12月16日蓝×公司送交新××公司签收的《承认书》,蓝×公司出具的《出货检查报告书》作为证据,新××公司对汇款单、东莞市安××塑胶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高、低温及盐雾检测报告、蓝×公司光纤部出具的每月检测报告、《承认书》及《出货检查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高、低温及盐雾检测报告的备注栏中载明"高低温循环后光纤护套表面轻微析出,在高温高湿低温循环环境下性能有5%左右的下降",新××公司称该份证据证明了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每月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的SC系列塑胶件和五金件各项指标均正常,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该报告中"核准"处的签名与新××公司提交材料中蓝×公司员工的签名是一致的。《承认书》载明蓝×公司送交的样品各项指标均正常。新××公司认为该《承认书》的出具前提是蓝×公司之前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这才将货物是否存在脆碎等质量问题作为检验质量的标准。蓝×公司出具的《出货检查报告书》载明检查项目为结构、结合线、水口位高、料花、气纹、披锋、胶丝、变形、脏污、缩水、油污、拉伤、实装、包装,上述项目均为合格。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蓝×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检验的项目与货物的脆碎没有关系。为了证明台×公司系新××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为了证明蓝×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110197号《公证书》及粘连的附件即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该《公证书》证明网页、电子邮件打印件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原件之复印件。附件为蓝×公司网页的打印件。几份电子邮件的内容主要为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SC2.0尾护套部分脆裂,放置时间长会出现脆碎、粉末化情况,请求蓝×公司予以解决。邮件的收件人邮箱地址与蓝×公司员工罗某飞、罗某兵等人在网页上载明的邮箱地址及名片载明的邮箱地址是一致的。蓝×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只说明通过该网址可以登录蓝×公司的网站,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故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二、货物实物(光连接器、尾护套等)照片,新××公司以此证明蓝×公司提供的尾护套发生脆碎、粉末化情况,导致新××公司加工出来的货物被退货,造成损失。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是蓝×公司提供的货物。为了证明新××公司利用蓝×公司提供的货物生产跳线和光分歧器向台×公司供货,已经履行完毕,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台×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中文译本(传真件)、提单及中文译本作为证据。《购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台×公司向新××公司购买Patch cord SC/SC 8M(PC)等货物,主要内容为新××公司将光纤跳线等货物发往台×公司。蓝×公司对《购买合同》及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提单及中文译本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为了证明因蓝×公司生产的尾护套脆碎,光连接器报废,台×公司要求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台×公司于2010年2月2日致新××公司的函件作为证据。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新××公司尾护套脆碎之严重品质问题,给该司造成巨大损失,希望新××公司安排更换不良货物,并承担运输、人工等费用,承担给该司造成的损失。该函的附件为尾护套不良货物清单。蓝×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境外形成,未经过相关的领事馆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了证明因蓝×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新××公司生产的光连接器报废产生的损失,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下单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新××公司制作的《制造通知单》,在部分单据的"备注"栏中,有"台×补货"的字样。蓝×公司称该单系新××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二、提单及中文译本,主要内容为新××公司将光纤跳线等货物发往台×公司。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台×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于新××公司向其提供的尾护套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退货情况的发生,截至2010年2月2日止,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该司经济损失达579,599.5美元,在本函作出之日止,新××公司已经完成了不良货物的换货工作并承担了全部运费。蓝×公司对此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四、新××公司制作的报价单。蓝×公司称该单是新××公司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新××公司制作的光连接器损失计算表,该表显示损失额为1,437,215元。庭审中新××公司称蓝×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新××公司必须将连同陶瓷芯在内蓝×公司生产的产品一并剪去,该损失即是陶瓷芯的损失。蓝×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为了证明新××公司赴新加坡处理尾护套脆碎问题,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从香港到新加坡的金额为5,661元机票发票作为证据,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为了证明新××公司承担了台×公司退货及补货的运费,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票、收款收据等作为证据。新××公司称退货运费为102,196元,补货运费为226,145元。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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