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3)
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蓝×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1、新××公司指的脆碎、粉化等现象在合同约定之外。合同第2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外观不能有破裂、每个部件相互组装顺畅…",蓝×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出货检验报告,各项目均检验合格。一审庭审时新××公司也对出货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己方的所有义务。2、新××公司提供的《尾套高温高湿实验记录》虽然供应商一栏故意涂黑,但是可以证明蓝×公司提供的产品经新××公司检验均合格,新××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认产品质量合格。二、粉化问题不是蓝×公司的过错造成的。1、蓝×公司对产品所做的质量测试均显示合格。脆碎和粉化是因为原材料在时间和环境的影响下造成的,材料中有部分添加剂产生化学作用有析出现象从而产生粉尘。因此新××公司储存货物的环境、运输方式、库存时间都可能直接导致产品出现脆碎和粉化的现象。2、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都是节选的,断章取义。事实上蓝×公司在新××公司拖欠巨额货款已久的情况下仍然对产品进行检验,并主动于2009年10月在新签订的合同中增加了塑胶部分按国际标准进行老化试验作为检验和验收的方法,这是蓝×公司负责任的态度,并不是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蓝×公司不是新××公司的唯一供应商,新××公司提交的第233页、第277页邮件、《尾套高温高湿试验记录》均可以证明,新××公司所称的不良品不是由蓝×公司提供的。三、新××公司持续下订单不符合交易习惯。新××公司自称于2009年3月就已经发现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至2010年5月还在继续下订单,有违常理。2009年3月至11月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给蓝×公司,更证明这期间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四、蓝×公司没有造成新××公司任何损失。1、台×公司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间接在新××公司处持股33.32%,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支持。2、新××公司未能列明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新××公司的损失。(1)新××公司诉求赔偿金额为1,771,216.42元,但台×公司载明损失金额为579,599.5美元,两数额差距巨大,且新××公司无法说明诉求金额的计算方式。(2)蓝×公司不是新××公司唯一的供应商,即使台×公司真的有损失,也不能说明我方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五、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新××公司以行使法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2月5日,新××公司与蓝×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FS081230A2、XFS090108A2、XFS090112A5、XFS090114A1、XFS00120A1、XFS090123A1、XFS090217A1、XFS090219A2、XFS090224A3、XFS090307A1、XFS090421A1、XFS090506A1、XFS090609A3、XFS0900702A2、XFS090717A2、XFS090803A1、XFS090813A2、XFS090821A2、XFS090825A5、XFS090915A2、XFS090927A3、XFS091012A3、XFS091019A5、XFS091020A2、XFS091021A3、XFS091028A7、XFS091105A1、XFS091124A2、XFS091203A3、XFS0901208A4、XFS091210A1、XFS091223A6、XFS100119A2、XFS100125A2、XFS100105A1、XFS100202A1、XFS100205A2的《采购合同》,约定蓝×公司向新××公司采购SC/PC Housing等货品;质量检验标准及验收方法为以送样的颜色为准,外观不得有裂痕、破裂等现象,每个部件相互组装顺畅,每个部件须符合ROHS环保指令,尺寸须符合IEC标准,阻燃等级须符合UL94V-0标准,每次出货时须出具出厂检验报告;付款方式为次月结30天;如蓝×公司不能按时供货,或所供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的标准,致使新××公司生产延误造成损失,则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按"供应商质量问题赔偿协议"的条款及"供应商物料环保(欧盟ROHS指令要求)问题赔偿协议"的条款进行赔偿。2009年10月份、11月份的合同中有"金属部件电镀完好,塑胶部件按国际标准进行老化实验,并提供合格报告"的条款。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
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底,蓝×公司依约向新××公司交付了SC内框套等货物。蓝×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底的《送货单》均有新××公司的员工的签收。结合蓝×公司提交的经新××公司确认的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对账单》,可以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新××公司拖欠蓝×公司货款1,167,289元,其中2009年9月欠款为260,400元,2009年10月欠款为245,730元,2009年11月欠款为223,100元,2009年12月欠款为114,859元,2010年1月欠款为207,400元,2010年2月欠款为115,800元。另,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3-4月份对账单》作为证据,主张2010年3月货款133,460元,该份对账单未经新××公司签章确认,但经新××公司确认的2010年2月27日至3月31日的《送货单》与该份对账单能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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