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4)
关于蓝×公司所供货品的质量,双方均提交了检测报告。新××公司主张蓝×公司2009年3月至9月供货的SC2.0和3.0存在质量问题,其他型号没有质量问题。蓝×公司出具的《出货检查报告书》载明检查项目为结构、结合线、水口位高、料花、气纹、披锋、胶丝、变形、脏污、缩水、油污、拉伤、实装、包装,上述项目均为合格。蓝×公司的每月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的SC系列塑胶件和五金件各项指标均正常。蓝×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东莞市安××塑胶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光纤护套原料UGR9512-F0178的高、低温及盐雾检测报告对护套原料的质量是否合格无直接明确表述,各项测试项目数据在92%-98%之间,备注栏中载明:高低温循环后/高温高湿测试后光纤护套表面轻微析出,在高温高湿低温循环环境下/高温高湿环境下/盐雾环境下性能有5%-8%左右的下降。新××公司提供的《尾套高温高湿试验记录》显示2009年3月和9月蓝×公司供货的2.0和3.0两种型号的尾套在温度85度,湿度85%,试验时间96小时时"Fail"即产品氧化。蓝×公司还提供了深圳市联××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超××塑胶制品厂等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上述各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蓝×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向新××出具了关于SC0.9散件的《承认书》,载明蓝×公司于该日送交的样品各项指标均正常,并附样品。
一审期间新××公司提供了该司员工李某某、黄某某等与蓝×公司员工罗某兵、罗某飞等人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二审新××公司到庭在未连接互联网前提下于笔记本电脑中打开Foxmail邮件管理器,在该邮件管理器中可以找到与新××公司一审提交的邮件打印件内容、形式一致的电子邮件,但其中2010年3月23日主题为RE:RE到期付款事宜,发件人为罗某飞的邮件内容与打印稿一致,但收件人处仅有收件人名字,没有收件人邮箱地址××@××.net。几份邮件的主要内容是反映蓝×公司提供的胶套管有脆断、析出粉末现象。
一审新××公司提交了其与台×公司订立的《购买合同》(传真件),合同的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台×公司向新××公司购买Patch cord SC/SC 8M(PC)等货物。还提交了台×公司于2010年2月2日致新××公司的函(传真件)和台×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传真件)。函件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新××公司尾护套脆碎之严重品质问题,给该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新××公司安排更换不良货物,并承担运输、人工等费用,承担给该司造成的损失。该函的附件为尾护套不良品清单。2010年7月16日《证明》的内容为:由于新××公司向其提供的光纤跳线和光分路器等产品的尾套管发生脆碎、粉末化现象,导致产品报废无法使用,其客户要求退货、换货并赔偿损失,经核查该部分产品为新××公司2009年1月后向其提供,该司要求新××公司直接向其指定的新加坡、台湾等地客户重新发货并承担退换货费用。经计算,截止2010年2月2日,因光纤跳线、光分路器等产品的尾套管发生脆碎已经造成损失579,599.5美元。在本函作出之日止,新××公司已经完成了不良货物的换货工作并承担了全部运费。二审期间新××公司补交了该《证明》经公证的原件。
二审期间新××公司还提交了新加坡××. Ltd.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9月底开始,该司发现由台×公司提供,由新××公司制造的光纤跳线和光分路器产品的尾护套出现严重脆碎、粉末化现象,导致产品报废无法使用,经查核,该产品为新××公司2009年1月后为该司制造。经统计,截止2010年8月,有质量问题的光纤跳线数量为78670条,光分路器数量为7933条。问题发生后,该司要求新××公司对不良品全部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换货产生的全部费用。证明作出之日,新××公司已完成截止2010年8月发现存在品质问题产品的换货工作,并承担了全部运费。不良品抽换产生的费用共323,144.01新加坡元。该证明附详细目录一份、发票三份及照片三份。该份证明不是原件且没有经过公证。
另查明:台×公司间接持有新××公司33.32%的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蓝×公司提供给新××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蓝×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其中主要内容是新××公司反映尾护套存在脆碎、析出现象,要求蓝×公司予以解决和蓝×公司对此的回复。上述电子邮件系新××公司在未连接互联网在自己公司员工笔记本电脑中展示,新××公司称由于邮箱容量原因,原始邮件已经不在邮件收发件箱,其通过Foxmail邮件管理器将邮件存储在电脑中。由于新××公司不能提供该批邮件的原始出处,不能认定存储在邮件管理器中的邮件未经过更改。因此,本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蓝×公司提供的尾护套存在质量问题。除电子邮件外,新××公司还提供了台×公司和新加坡××. Ltd.出具的《证明》证实蓝×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新××公司的客户造成损失。台×公司是新××公司的持股公司与新××公司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 Ltd.提供的证明没有原件也没有经过公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供货给台×公司和新加坡××. Ltd.的光纤跳线和光分路器产品的尾护套是蓝×公司所供。因此,即使台×公司和××. Ltd.的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认定该损失系因蓝×公司产品不良造成。综上,新××公司上诉认为蓝×公司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反诉请求蓝×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起算点,因双方约定货款"次月结30天",原审法院依此从每笔货款应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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