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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24日,陈某某向林某某供应河沙,共计款项为746,750元。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林某某尚欠陈某某476,750元(林某某此前已先后付款27万元,从总款中扣除),林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两张收据。此后,林某某于春节期间向陈某某付款40,000元,并加注于收据上说明,余款436,750元至今未付。陈某某认为,林某某在与陈某某结算并收回全部债权底单后,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据是林某某认可的债务凭据,林某某理当如数履行债务,但林某某仅向陈某某支付40,000元,林某某的行为已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林某某偿还陈某某欠款人民币436,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林某某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林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24日,陈某某向林某某供应河沙。2008年11月24日,陈某某、林某某进行了结算,由林某某的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两张给陈某某,林某某本人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两张"收据"上除了格式文字"今收到"外,其他具体内容是:1、"结算××工地河沙款(2008年5月9日-2008年11月24日)合计580130元,扣除已付款270000(元)",金额"310130元";"春节已付四万元,林某某"是在这张"收据"上后加上去的。2、"结算××工地河沙款(2008年5月9日-2008年11月24日)",金额"166620元","注底单已全部收回"。另,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林某某与其下属和陈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了林某某欠货款的事实,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相关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进行鉴定,林某某在收到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后以通知的形式再次给林某某交费的机会,并限定期限,且告知如不交费造成电话录音无法鉴定,视其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林某某依然拒不预交鉴定费。再查,林某某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自己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陈某某起诉林某某并被原审法院依法受理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收据"两张和电话录音证据一组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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