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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24日,陈某某向林某某供应河沙,共计款项为746,750元。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林某某尚欠陈某某476,750元(林某某此前已先后付款27万元,从总款中扣除),林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两张收据。此后,林某某于春节期间向陈某某付款40,000元,并加注于收据上说明,余款436,750元至今未付。陈某某认为,林某某在与陈某某结算并收回全部债权底单后,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据是林某某认可的债务凭据,林某某理当如数履行债务,但林某某仅向陈某某支付40,000元,林某某的行为已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林某某偿还陈某某欠款人民币436,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林某某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林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24日,陈某某向林某某供应河沙。2008年11月24日,陈某某、林某某进行了结算,由林某某的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两张给陈某某,林某某本人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两张"收据"上除了格式文字"今收到"外,其他具体内容是:1、"结算××工地河沙款(2008年5月9日-2008年11月24日)合计580130元,扣除已付款270000(元)",金额"310130元";"春节已付四万元,林某某"是在这张"收据"上后加上去的。2、"结算××工地河沙款(2008年5月9日-2008年11月24日)",金额"166620元","注底单已全部收回"。另,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林某某与其下属和陈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了林某某欠货款的事实,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相关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进行鉴定,林某某在收到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后以通知的形式再次给林某某交费的机会,并限定期限,且告知如不交费造成电话录音无法鉴定,视其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林某某依然拒不预交鉴定费。再查,林某某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自己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陈某某起诉林某某并被原审法院依法受理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收据"两张和电话录音证据一组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从陈某某提交的两张"收据"来看,除了格式的"今收到"字样外,其他内容都明显是林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结算单,有双方交易的时间,也有款项来源注明了是河沙款,更有总价款,已付款项和余款,更注明了收回了全部底单,从这两份"收据"中可以推定是林某某欠陈某某的河沙款476,750元,扣除林某某在春节期间已付的40,000元,尚欠陈某某436,750元;如果是林某某卖河沙给陈某某,那么林某某就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注明底单已全部收回,更不会在出具给陈某某的收据上再注明"春节已付四万元"了,只有林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欠条上才会刻意注明又付了多少款,以便之后付款时扣减;陈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林某某仍欠陈某某货款406,750元,陈某某认可林某某又付了30,000元,林某某申请对电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造成了司法鉴定的不能,林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视为其对陈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确认;以上几点的分析与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欠陈某某货款人民币406,750元,林某某依法应及时予以偿付;对于陈某某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那么只能从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进行计付,即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对于林某某所称其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林某某称是卖沙给陈某某收到了陈某某的货款,所以才有"收条"这样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陈某某货款人民币406,750元;二、林某某按上述欠款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陈某某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陈某某已预交3,926元),由林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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