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9号 (2)
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某某与陈某某的业务往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林某某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本没有欠陈某某货款。1、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林某某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陈某某提交的两张"银行进帐单"显示,支付陈某某(陈某某委托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轮胎服务部代为收款)货款的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出票单位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3、陈某某提交的两张"收据"显示,由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陈某某进行结算,陈某某在"收据"空白处签名。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林某某与陈某某的业务往来是职务活动,其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单位承担。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查明: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1年24日期间陈某某向林某某供应河沙是错误的。林某某是个人,按常理不存在有财务人员,显然财务人员实为单位职员,即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林某某无关。原审认为是林某某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是错误的。原审认为林某某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是不正确的。2、原审只字不提陈某某收到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是严重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林某某代表法人单位与陈某某发生的交易属于公司行为,与林某某无关,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欠其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答辩称:一、由林某某认可的债务凭证-收据是林某某认可并签字的,林某某是本案的债务人。二、案外人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不能证明代为支付人就是债务人。综上,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是其个人独资公司。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曾向陈某某委托的收款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轮胎服务部支付过两笔款项分别为2万元和5万元。陈某某承认上述款项包含在林某某已付款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林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依据是陈某某提供的证明林某某已付部分货款的银行进账单中出票单位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针对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所涉河沙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主要证据是林某某签字的收据两张、林某某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和银行进账单。林某某在结算河沙款的收据上签名确认了债务,同时林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对陈某某说:"我在那里跟你打官司要花两万多块钱,虽然说可以拖你一两年,有什么意思"、"按照你现在自愿给我扣几万块钱……我还能拖你什么钱"。录音中林某某没有提及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针对电话录音林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告知其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其在限定期限内仍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又无合理解释,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收据上的结算内容和录音内容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林某某与陈某某。至于林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仅凭林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曾付过两笔款项到陈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不足以认定合同主体是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林某某的签字既可以代表自己又可以代表自己的独资公司深圳市鸿××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公司公章仅有个人签名的情况下,应由签字人证明自己签字时的身份是代表个人还是公司。林某某没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字当时是代表公司,本院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2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达人
审判员 刘杰晖
代理审判员 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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