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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3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6年5月30日,深圳市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就粤B473××半挂牵引车向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及50万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5月29日。2006年10月11日司机赵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惠州S357线27KM+5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粤LT06××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王某某、粤LT06××号车乘客胡某某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出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粤B473××大货车承担:1、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医疗费8518.42元;2、误工、护理、伙食费2990元;3、房屋果树赔偿5万元;4、供电设施损坏12487.82元;5、粤LT06××号车辆修理费8050元;6、粤B473××、粤LT06××号车辆拖吊费7750元。事故发生后,按当时的行业惯例,越×公司委托交×公司下属汽车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全权处理此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修理厂为此次事故垫付了事故决定书确定的全部款项89796.24元及粤B473××号车辆从惠州拖回深圳的费用1200元。另粤B473××车辆修理费23410元至今未付,以上总计114406.24元。针对事故可能发生的费用,2006年10月15日交×公司与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越×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2月修理厂将本次事故索赔所需的发票开具完整,2009年修理厂持所需材料向安×保险××分公司索赔时,安×保险××分公司怀疑涉案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内容的真实性,至同年12月11日委托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予以调查,17日××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出具《调查报告》,确认了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内容的真实性。因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行使索赔权,交×公司下属修理厂依据协议履行了义务,依协议应享有越×公司的索赔权。交×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保险××分公司赔偿交×公司保险金11440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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