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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39号 (3)

安×保险××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交×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安×保险××分公司的核保明细及《调查报告》产生的背景和未加盖公章的原因。本院依法向安×保险××分公司调取了涉案事故的案件信息表,信息表显示安×保险××分公司在2006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对涉案粤B473××、粤LT06××、标的车司机、电线杆及果树进行了定损,并在2007年3月20日和2008年12月3日对粤B473××和电线杆及果树进行了核损,核损人员为黄某某、朱某某。该份案件信息表未加盖安×保险××分公司的公章,对此安×保险××分公司解释因总公司在北京,分公司无公章,无法加盖公章。

本院另依交×公司申请向××中心支公司调查《调查报告》的相关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该司理赔部员工石某某及冯某某称聂某某曾是该司理赔部经理,现已调动不在该司工作。冯某某称:"如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其他公司委托××中心支公司调查,该支公司也会出具调查报告,但报告不盖公章,因没有公章。调查报告可以传真、邮寄或拍照上传系统,个别可以让被保险人自行带走理赔。"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该笔录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但安×保险××分公司认为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交×公司索赔的事实,且不能确定《调查报告》是聂某某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公司代位行使的索赔权是否已经超过索赔期限,其是否有权获得保险赔偿。涉案保险合同于2006年5月30日订立,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0月11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被保险人以及作为权利受让人的交×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行使索赔权利,逾期则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消灭。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10月11日,对方车辆的维修发票在2006年12月25日开具,医疗费发票在2006年10月底已开具。另交×公司自认在事故发生后当年已陆续赔付了供电设施修复费、绿化树损失费、果树围墙损失费。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车损失的索赔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1日起二年内,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期限为自被保险人责任最终确定即2006年12月底起二年内。

交×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安×保险××分公司委托××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的前提是交×公司已向安×保险××分公司索赔。该《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11日××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聂某某接到深圳分公司朱某某的委托,陪同被保险人越×公司员工张某某前往惠州市惠阳区交警大队永湖中队核实涉案交警责任认定书及处理情况是否属实。调查结果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认定书内容属实。该《调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署名惠州中支理赔部聂某某。本院就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向××中心支公司进行调查,证实该支公司理赔部确有聂某某其人。安×保险××分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认为无法核实报告上的签名是否聂某某本人签名,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出具时间及聂某某的签名认定,安×保险××分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1日委托××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交警责任认定书及处理情况是否属实进行调查。××中心支公司接受了委托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依据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2月11日已经超过了索赔期限,如果被保险人或交×公司没有向其索赔,则安×保险××分公司无需就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安×保险××分公司于此时调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应认为是经被保险人或交×公司索赔,安×保险××分公司依其索赔请求,对事故真实性进行调查的行为。

此外,根据安×保险××分公司提供的涉案信息表,该公司在2006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和部分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在2007年3月20日和2008年12月3日进行了核损。被保险人越×公司与安×保险公司××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可见,安×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核定行为应是以被保险人的索赔为前提的。

综上,安×保险公司××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越×公司及交×公司未请求索赔,与保险合同内容及其在超过索赔期限的时间调查核实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越×公司与安×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安×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越×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中安×保险公司××分公司对越×公司已赔偿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医疗费8,518.42元、案外人张某某房屋、果树损失费50,000元及果树、围墙损失费10,434元(分两次支付)、供电设施修复费用12,487.82元、绿化树损失费3,066元、粤LT06××车修理费8,050元、粤B473××车修理费23,41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费用均有相关票据、收条证明,本院对损失的金额予以确认。另外,粤LT06××发生拖吊费用3250元,粤B473××发生拖吊费用6,200元。越×公司涉案车辆粤B473××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上述损失金额均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予赔偿,损失总额为125,416.24元。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案的实际赔偿金额可扣除10%的免赔额即12,541.62元,实际应赔偿保险金额为112,874.62元。交×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快递单证明被保险人越×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交×公司。交×公司有权向安×保险公司××分公司主张索赔。安×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向交×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874.6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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