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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好,女。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男。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邓某娣,女。

上诉人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与上诉人邓某全、邓某以及原审原告邓某娣继承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邓某全、邓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邓某于2010年10月7日去世。上诉人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要求在本案中对邓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一并处理。

经审查,上诉人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与上诉人邓某全、邓某分割母亲黄某某死亡后的遗产。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黄某某名下股份进行了分割,并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判令邓某全、邓某返还其占有的遗产。一审判决作出后,邓某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二审请求将邓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将邓某全、邓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其返还黄某某的遗产。由于邓某是其他当事人的父亲,邓某死亡不仅产生诉讼主体变化,还会造成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请求邓某全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发生重大变化,进而会对邓某全的责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院二审不宜对本案作出直接处理。二、邓某兰、邓某英、邓某好二审请求对邓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这样会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继承纠纷的圆满解决,这一请求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综上,由于邓某死亡导致本案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二审直接处理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案结事了,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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