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辉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某,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8日9时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FH4××号小轿车沿南山区公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山区招商派出所对开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改装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章某某受伤、三轮车乘车人肖某某、祝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某某经抢救无效于该日18时死亡。2010年5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及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5月6日,肖某某的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被告李某某系粤BFH4××号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肖某某于1951年8月2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各原告为证明肖某某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存折、银行清单等证据。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其已垫付97415.37元,各原告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并未包括在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章某某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应追加雇主陈益某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其出具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害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李某某、章某某作为共同侵权方,二人应就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方,章某某为非机动车方,法院确定被告李某某负担60%的责任,章某某负担40%的责任,二人对对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对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2010年度深圳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431元,以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丧葬费的数额为32715.50元(6543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肖某某死亡,肖某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肖某某去世后,其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损失实属合理。肖某某死亡的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尸体火化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结合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3000元。从肖某某死亡至其尸体火化,历时28天,各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3名亲属的住宿费并无不当,以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则住宿费的数额为12600元(150元/天/人×28天×3人)。关于误工费,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法院以事故发生时深圳经济特区内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各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人数为3名亲属,则误工费的数额为2800元(1000元/月÷30天×28天×3人)。上述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8400元。5、骨灰运送费:各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费用共计768721.4元。因各原告仅主张赔偿总额为716263.1元,于法不悖,法院确认各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716263.1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12000元向各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已垫付97415.37元。故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负担280671.4元〔(716263.1元+97415.37元-112000元)×4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3591.7元(716263.1元-112000元-280671.4元),被告章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对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716263.1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112000元;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323591.7元;四、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280671.4元;五、被告章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对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57元,由被告章某某、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4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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