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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2)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负责人陈益某参加诉讼,认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75960.1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章某某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应追加雇主陈益某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对影响本案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明,请求贵院予以核实,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负责人陈益某参加诉讼。根据章勋材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从交警部门复印的被询问人为祝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章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老街的一家店(不知道店名)工作(送货)"。同时,章某某本人陈述其自2010年3月13日就受雇于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从事送货工作,并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就是在送货,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的负责人陈益某参加诉讼。由于交警部门对电动三轮车的权属情况没有进行核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据章某某及祝某某陈述的事实情况,准许章某某提出的追加陈益某参加诉讼的申请。然而,原审法院却以章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为由,驳回了章某某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贵院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李某某、章某某作为共同侵权方,二人应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才属于共同侵权。"同时,最高法院对所谓的直接结合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即"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本案中,交警就该交通事故做出了明确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属于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无法区分的情形,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失部分,李某某、章某某二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首先,刘某某等人起诉时是按2009年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自始至终也没有变更过此项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超出刘某某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按照2010年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导致刘某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获得了全额支持,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根据刘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刘某某等人主张的赔偿总额应认定为685701.7元,包括丧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600元及误工费2800元。其次,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其垫付的97415.37元费用中,包括支付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及现金51880元,还包括支付章某某医疗费2080.12元,以及本案另一受害人祝某某医疗费11790.55元。而原审判决却将李某某垫付的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章某某医疗费2080.12元及祝某某医疗费11790.55元全部纳入到本案来审理,逻辑混乱且错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述确认的受害人肖某某损失赔偿数额685701.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的损失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60%,即345421.02元((685701.7元-110000元)×60%),扣除李某某已支付刘某某等人的现金5188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刘某某等人赔偿款293541.02元;而章某某则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30280.68元((685701.7元-110000元)×40%)。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刘某某等人应得赔偿总额716263.1元来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的损失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60%即363757.86元((716263.1元-110000元)×60%),扣除李某某已支付刘某某等人的现金5188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刘某某等人赔偿款311877.86元;而章某某则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42505.24元((716263.1元-110000元)×40%)。

上诉人李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章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负连带责任;2、确认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承担;3、上诉人李某某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4、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总额高于法定标准305619元,并且没有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请求依法纠正;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本案发生时,章某某正在履行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行的职务,该材料行的经营者陈益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受害者的妻子刘某某证实事发前受害人肖某某要去买木板,而证人祝某某则证实其与死者在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行买好木板后,要求店老板送货,另外还有一个买装饰用灰的客户也要求送货,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章某某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时的现场看,能够充分证实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材料行的经营者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依照章某某的申请追加被告,程序上存在重大失误。另外,被上诉人在明知装饰材料行老板陈益某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把陈益某列为被告,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应当由陈益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没有依照被上诉人的请求确认精神损失费由交强险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答复:"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存在失误。三、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四、原审判决部分数额过高,并且未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经上诉人计算,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应当为32715+534586.2+100000+18400=685701元,另外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7415.37元,而一审判决并未做相应的扣减,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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