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3)
针对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意见即系答辩意见。
针对李某某的上诉,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对此我们也是认可的。对于要求确认精神损失费由交强险承担,这是没有理由的。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保单约定,应该在交强险中先承担物质损失。对于李某某要求我方直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金,基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我方与李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一审判决部分数额过高,并且未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我方认可李某某主张的一审判决数额有误,赔偿总额应为685701元,但我方认为李某某支付给死者的总额应该是83544.7元,而不是97415.37元。如果医疗费不包括在内,应该是5188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针对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该追加被告,一审已经作出相应认定,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对于保险公司上诉第二点理由,无论是在理论或者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都应该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交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影响本案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上诉人混淆了这一概念。退一步讲,保险公司认为"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是可以区分,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肇事的汽车,而不是所乘坐的三轮车。三、对于××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第三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总额。在李某某垫付的97455.37元中,支付受害人的只是一部分,不包括章某某的医疗费及祝某某的医疗费。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对于李某某上诉的第一点和第四点上诉意见,与我方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李某某上诉第二点关于精神损失费是应该在交强险中支付还是商业险中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于李某某上诉第三点,我方认同这一点。
被上诉人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某已先行支付了97415.37元,其中包括支付本案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及现金51880元,支付本案被上诉人章某某医疗费2080.12元,案外人祝某某医疗费11790.55元。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在提起诉讼时明确请求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就本案起诉的2010年6月2日书写的起诉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FH4××号汽车与被上诉人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章某某、案外人祝某某受伤及本案受害人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蛇口港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章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章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三轮车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章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均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章某某系为雇主陈益某送货,但因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对涂高华、温章林的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按法定程序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亦应当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章某某即使是陈益某的雇员,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章某某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且陈益某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以被上诉人章某某系陈益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章某某正在送货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行"的经营者陈益某参加诉讼不当,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右侧与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违规在机动车道驾驶改装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车人肖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李某某应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请求无需对被上诉人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在起诉时请求确认其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偿。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侵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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