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4)
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2010年度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8月23日,故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和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应获得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总额合计736005.9元(包括丧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84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超出部分的,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374403.54元((736005.9-112000)×60%=374403.54),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的51880元,上诉人李某某还需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322523.54元(374403.54-51880)。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还支付了本案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但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就医疗费用的赔偿提出请求,故对于上述医疗费用在本案几个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分配承担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理,被上诉人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02.36元((736005.9-112000)×40%=24××02.36)。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684125.9元(112000+322523.54+24××02.36),未超过其起诉请求的赔偿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684125.9元。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112000元(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此112000元中优先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322523.54元。
四、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24××02.36元。
五、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六、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对对方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九、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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