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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30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19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负担92元(由原审法院予以免交),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6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950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负担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廖 平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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