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
代表人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练某、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7年7月5日,原告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田支行贷款两笔,共计金额251万元。其中一笔贷款以原、被告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之后,原告将其中的250万元转入其招商银行卡上,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练某保管,并将密码告知被告练某。2007年8月21日起至10月16日止,被告练某将该卡上的款项以内部转账、柜台取款等形式取走。被告练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并向原告的家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从被告练某的举证情况看,数额为343135元。2008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构成盗窃罪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报案,后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支取款项的时间上看,本案所涉财产争议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练某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在同居期间,原告和被告练某曾共同购买房屋,被告练某也曾向原告的按揭银行账号及原告的亲人汇过款项,故原告和被告练某存在财产共有关系。第三,所涉部分款项来源系以原告和被告练某的共有房产抵押并以原告的名义所贷的款项,故涉案款项应系原告与被告练某在同居期间财产共有纷争。原告将涉案银行卡交付被告练某,并将密码告知被告练某,结合上述同居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练某处分卡内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同时,被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根据银行卡及密码为涉案账户办理资金款项的支取手续,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练某曾在被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柜台大额取现,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9元,诉讼保全费4887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练某返还上诉人款项3819034.1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532540元,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练某、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名下在招×银行的存款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不是与被上诉人练某的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练某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练某不存在共有财产问题。涉案银行存款大部分是上诉人向银行借贷而来,不管以谁的房产为抵押物,可以明确的是涉案银行存款是上诉人个人财产,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上诉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害。被上诉人练某假冒上诉人的签名转移属上诉人所有的银行存款,其行为己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没有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当被上诉人练某以上诉人名义取款时,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对被上诉人练某假冒签名行为没有进行核实,违反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练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辩称,凭密码办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的履约方式,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依据银行卡及密码为涉案账户办理资金款项的支取手续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亦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与被上诉人练某同居期间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田支行借款,该借款亦系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练某共同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上诉人其后又将银行卡交由被上诉人练某保管,并将密码告知被上诉人练某,根据上述事实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练某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练某对上述款项进行处分。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为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练某未经其同意转移款项,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根据银行卡及密码为涉案账户办理资金款项的支取手续,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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