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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

代表人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练某、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7年7月5日,原告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田支行贷款两笔,共计金额251万元。其中一笔贷款以原、被告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之后,原告将其中的250万元转入其招商银行卡上,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练某保管,并将密码告知被告练某。2007年8月21日起至10月16日止,被告练某将该卡上的款项以内部转账、柜台取款等形式取走。被告练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并向原告的家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从被告练某的举证情况看,数额为343135元。2008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构成盗窃罪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报案,后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支取款项的时间上看,本案所涉财产争议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练某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在同居期间,原告和被告练某曾共同购买房屋,被告练某也曾向原告的按揭银行账号及原告的亲人汇过款项,故原告和被告练某存在财产共有关系。第三,所涉部分款项来源系以原告和被告练某的共有房产抵押并以原告的名义所贷的款项,故涉案款项应系原告与被告练某在同居期间财产共有纷争。原告将涉案银行卡交付被告练某,并将密码告知被告练某,结合上述同居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练某处分卡内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同时,被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根据银行卡及密码为涉案账户办理资金款项的支取手续,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练某曾在被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柜台大额取现,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9元,诉讼保全费4887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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