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二。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经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者(负责人)为王某某一,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开办资金为30000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南山区劳动局,业务范围为美容、美发形象设计;原告另经南山区劳动局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获准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在美容培训、美发培训、形象设计培训(初级、中级)方面进行办学。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的确切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路×号太×城×楼。第三人系原告聘任的校长,在馨×培训学校对外派发的宣传资料中称"馨×教育培训机构由晚妆大师王某某女士创办",并有第三人简历及照片等内容。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以原告代表的身份,被告以珠海市梦×职业学校代表的身份,签订了《转让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珠海市梦×职业学校的代表人,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将深圳市馨×培训中心转让给乙方。乙方投资肆拾万元人民币占80%股份,甲方投资十万元占20%股份。乙方拥有学校的经营管理权。2、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再投入贰拾万元做前期启动基金,经营中共同承担风险,不得私自转让股权,不允许在经营不利时退股。3、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订合同5日内首付甲方转让费二十万元;(2)甲方办理完手续更名后,乙方一次性付余款拾陆万元;(3)甲乙双方贰拾万元再投资款在2010年5月1日前到馨×设计中心帐户上。4、甲方在签订合同30日内变更乙方为法人代表。其中包括交接过渡、更名、租赁合同续约等。甲方不得经营相同项目的实体。5、乙方负责全面管理馨×培训中心,努力提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包括店面的拓展。在拓展中,新学校甲方代表仍可以享有20%的股份;和学校相关联的直营店面甲方代表可以投资享有10%的股份。6、甲方代表继续留任馨×培训中心。主要负责外联、整店培训、课程的任教。同时配合学校的顺利交接过渡,月工资暂定5000元人民币,以后随职责变化和学校经营情况可以做调整。甲方代表负责外联应以学校的名义进行业务拓展,产生的经济效益作为学校的收入。7、债务债权:自签订本合同即日起,乙方全面接管深圳市馨×培训中心。此日前的所有债务纠纷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此日期后的所有债务、债权由甲乙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有第三人的签名,乙方代表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补充说明珠海市梦×职业学校系被告开办的学校。原告与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转让合作协议》原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合作协议》后附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手书注明:"使用范围:用于签订《转让合作协议》和收取合作费等。"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手书部分系事后添加上去。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万元,第三人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某贰万元整,用于合同定金。"2010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第三人汇款18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合作协议》后,2010年5月就《转让合作协议》一事向王某某一汇报,汇报前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转让款。2010年4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的经营场所并一直经营使用至今,相关的员工工资发放、人员管理、费用支付、培训费收取等经营事宜均由被告处理。被告经营的过程中,第三人仍然参与培训工作。原告的公章以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王某某一的存续存折、自评报告、案外人任力平的《劳动合同书》、《域名管理权限索取证明》、租赁合同四份、《安全防火责任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上服务意向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上服务协议》、交通银行POS机缴费记录、《核准类帐户资料交接清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审计报告》等与经营有关的资料原件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材料均系被告强行取得,被告主张上述材料均系由第三人合法交付而取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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