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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当退出涉案培训中心的经营场所。关于《转让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转让合作协议》的抬头虽明确协议签订方为原告及珠海市梦×职业学校,实际签字落款的为协议显示的双方的代表即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并无原告盖章。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首先,在协议签订当时,第三人为原告聘请的校长;其次,原告制作的宣传资料亦宣称"馨×教育培训机构由晚妆大师王某某女士创办",凸显了第三人的创办人身份;再次,原告的经营资料显示,虽然原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一,但原告的经营场所的选址、租赁、域名经办、人员培训、社保办理及帐户管理等一系列行为均由第三人实际处理;最后,签订协议当时,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上述情况足以令作为签订《转让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的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协议的签订有代理权,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转让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所代表的原告方。审查《转让合作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并未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协议款,则原告亦应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培训中心的经营权。2010年4月17日,被告接管涉案培训中心后,第三人将被告的身份告知了员工并仍然继续参与了培训工作且作了工作总结,被告同时取得培训中心的公章、办学证件、财务信息等大量经营资料原件,上述资料的转移符合正常履约情形及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系强行占有上述资料,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系依约合法占有涉案培训中心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路×号×楼的经营场所,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该场所,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学院费用2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出原告经营场所,返还收取的学员费用2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某某一)是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的投资主体,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作为校长管理学校,第三人未经许可签署转让协议并允许被上诉人进驻,上诉人从未签字盖章认可转让,事后没有追认,上诉人没有过错,转让协议不应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控制的办学机构的所有资料不是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是第三人允许被上诉人进驻后并强行赶走第三人后实际控制所得。设备清单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有盖章)是上年度办理年检、评审等遗留在办学机构的材料,不是本次转让形成的资料。签署协议应该盖章是基本常识,办学机构转让应有办学机构盖章及负责人王某某一签名。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上服务意向表、2010年3月8日租赁合同等资料反映第三人是受托人、财务负责人、代理人的身份。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盖章只是说明对身份证的主体确认,不能成为对转让协议不签名不盖章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转让协议》不是转让设备的协议,更不是转租经营场地的协议,签订转让协议实际上就是变更了经营主体,即购买方购买了办学许可证,出售方丧失了办学许可证,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许可证的发放部门不允许的。 2010年5月,王某某一接到第三人关于转让的汇报后明确拒绝转让,第三人作为上诉人聘请的校长在不解决转让退出的情况下不能擅自退出学校管理。被上诉人在接到第三人退出请求后强行控制教学机构的所有资料、资产(包括投资人王某某一的身份证、存折、教学机构办学许可证等)。被上诉人多次拒绝退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导致发生报警,第三人被张某(被上诉人委派的人员)强行拖出。被上诉人收取25万元学员学费有被上诉人签名的证据证实。经营场所是上诉人承租,既然转让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占据上诉人承租的场所就理应退出。被上诉人不是合法获得政府部门许可的办学主体,其收取的25万元学员费用是非法侵占,理应退还。被上诉人收取学员费用是以上诉人办学机构名义收取,而上诉人已经失去对学校的控制,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其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如果是转让第三人就不需要参与经营,也不应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第三人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是一种法人行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是由王某某创办的,如果是创办那就应视为是学校的实际经营人,签订协议当时第三人也向上诉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印章),由此可见,第三人签协议经上诉人同意,并不是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章程核准表(加盖培训中心的印章),双方对这份章程核准表也是认可的。关于财产清单,这是在共同经营的状态下所形成,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财产清单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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