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3)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作协议时,第三人为上诉人聘请的校长,上诉人对外宣传资料中亦宣称"馨馨教育培训机构由晚妆大师王某某女士创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可与其签订上述协议。被上诉人参与涉案培训中心经营后,第三人及培训中心原工作人员继续参与培训中心的工作,被上诉人与此同时取得培训中心的公章、办学证件、财务信息等大量经营资料原件,据此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参与培训中心经营已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称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作协议及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作关系,该项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对涉案培训中心进行经营,被上诉人经营涉案培训中心并不构成强行占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涉案培训中心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应退出经营场所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25万元,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灵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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