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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2)

上诉人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在集×城小区内,因房屋建设特点,早在上诉人之前就出现很多类似的加建现象,且这些加建一直存在。被上诉人深圳市集×公司及集×城管理处对这些加建现象熟视无睹。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集×公司及集×城管理处的这种态度,才让上诉人产生装修的念头并付诸实践。上诉人的装修方案是经过允许的,在程序上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文某某产生纠纷,经被上诉人深圳市集×公司集×城管理处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可以搭建阁楼,阁楼可以安装护栏,不可以封窗。这进一步表明,被上诉人深圳市集×公司及集×城管理处是允许上诉人加建的。同时也表明,上诉人的阁楼不封窗是不影响被上诉人文某某房屋的采光通风和被上诉人文某某的隐私权。被上诉人文某某所谓的实际损失只是律师费,但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文某某的任何权利,被上诉人文某某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当然也和上诉人无关。其实解决问题的方式有很多,并不一定就要起诉,即使起诉,也并不一定就要请律师,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文某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文某某辩称,上诉人搭建的阁楼本身就是违章建筑,应当拆除。上诉人到阁楼上活动,对被上诉人文某某的隐私和安宁权造成了一定威胁。被上诉人文某某是经过劝阻、投诉、协商等各种方式处理此事,但上诉人依然进行违章加建,而被上诉人文某某有自己的工作,为此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是因为上诉人的违建行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深圳市集×公司及集×城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属不动产相邻关系方,双方均负有不侵害相邻方权益的法律义务。上诉人龚某某在临近被上诉人文某某所有房屋处搭建阁楼和楼梯,对被上诉人文某某所有房屋的安全、通风、采光、视线均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上诉人龚某某擅自破坏楼宇结构安全,对楼宇其他业主及社会整体利益亦造成损害。被上诉人文某某作为物业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文某某要求上诉人龚某某拆除搭建的阁楼和楼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文某某要求上诉人龚某某支付其起诉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实现权利的费用,被上诉人文某某要求上诉人龚某某赔偿上述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灵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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