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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二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余某某三于2003年12月17日因病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的父母,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余某某二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出生于1992年2月26日,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告李某某独自抚养至今。另被告李某某提交深圳市香蜜湖街道办证明称,被告李某某一直无正式工作,被告余某某二在北京上大学,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名下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的50%份额,该房产无按揭或者抵押。庭审中,原告称该房产市值12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不申请依法评估其价值。两原告除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外另有四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系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的父母,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二分别系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的妻子、女儿,四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的50%份额是被继承人的合法个人财产,可确认该房产为其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余某某三未作出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应充分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状况,两原告除被继承人外尚有四个子女,均有一定的赡养原告的能力,两原告的生活有一定保障;而被告李某某经济能力较差,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在其患病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独自抚养被告余某某二至今,被告余某某二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不满18周岁,没有独立经济能力,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可以取得被继承人较多的遗产份额。另,鉴于原、被告无法就涉案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都不申请进行评估,原告亦请求取得该房产的相应份额,故依法酌定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的50%份额,由两原告共同取得15%,被告余某某二取得12.5%,被告李某某取得22.5%。对两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两年诉讼时效应自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现房产50%的份额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不能显示已侵害两原告的权利,故两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房产15%份额归原告余某某一、于某某共同所有;二、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房产22.5%份额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房产12.5%份额归被告余某某二所有;四、驳回原告余某某一、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原告已交纳),两原告共同负担135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二共同负担1357元。

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上诉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遗产(余某某三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西特发小区住宅5栋502号房产)50%的份额,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自认得到一份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公益性岗位收入可以满足两被上诉人生活所需,且被上诉人余某某二现已年满18周岁,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独立生活条件。被继承人生前还留有50余万元的安置费,供二被上诉人使用。真正经济能力差的是上诉人,二上诉人都已是年过七旬的农村老人,没有分文的经济收入,加上年老多病,生活极其困难。继承遗产份额均等是原则,生活有特殊困难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为特殊,一审过分注意了二被上诉人利益,漠视了二位年过七旬、将被继承人含辛茹苦抚养长大的上诉人。两上诉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加之年老多病,上诉人为备养老之需,讨回自己应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二辩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经济状况极其拮据,余某某三死亡时并没有留下50余万元的安置费。余某某三是退伍军人,在深圳一家国企工作,2003年下岗,下岗时的工龄有20年左右,余某某三的工资是3000元左右,其补偿不会超过10万元,不可能拿到50余万元的安置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余某某二现在还是在读大学二年级,还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教育费、生活费。余某某三住院乃至丧事都是由李某某进行料理,余某某三生前的债务6万多元也是由李某某清偿。余某某三死亡时被上诉人余某某二才11岁,被上诉人余某某二也是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独自抚养的,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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