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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2)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余某某三于2003年12月17日死亡后,继承既已开始。因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为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的父母,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的妻子,被上诉人余某某二为余某某三的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四人均为被继承人余某某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50%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余某某三的遗产,可由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二继承。被上诉人李某某曾与被继承人余某某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余某某二在被继承人余某某三死亡时不满18周岁,在分配遗产时可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二给予适当照顾。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缺乏劳动能力,但二人有多名子女赡养,生活困难状况有条件缓解。根据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二的生活状况,可确定由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共同取得深圳市福田区×房产15%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余某某二取得12.5%产权份额,被上诉人李某某取得22.5%产权份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余某某一、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灵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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