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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一。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某某、罗某某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罗某某二生前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向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已按期缴纳保费。2009年12月5日,罗某某二在东×村篮球场打球后,在球场边休息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列有"公安机关已排除其他杀可能,属猝死,情况属实"等内容。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刑事技术鉴定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在死亡原因处列为"猝死",并列明"如对本结论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家属擅自处理遗体后造成无法重新鉴定后果自负"内容。罗某某二死亡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罗某某二属于意外身故,且免赔项目中没有猝死,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罗某某二死亡原因为猝死,并非意外伤害,免赔条款中的项目并非仅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查看尸体时发现死者右侧额头和面部有损伤,申请法院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技术科调取死者当时照片及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保险的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技术科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等,罗某某二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罗某某二的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根据目前医学角度上的观点,猝死是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它是自然疾病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猝死的概念除了表明死亡发生非常急骤外,也同时包含了死亡出人意料的特点。猝死的根本死因是疾病,而非外来伤害。被告对死者所承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故被保险人罗某某二的猝死并非属于涉案保险的赔付范畴。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虽未列明"猝死"情形,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猝死"即应赔付保险金的逻辑结果。原告称查看尸体时发现死者右侧额头和面部有损伤,但即使有损伤亦并不代表死亡原因为该损伤所造成。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技术科经相关鉴定程序已得出死者死亡原因为猝死的结论,该表述明确、清楚,家属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技术科调取死者当时照片材料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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