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23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50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由被告承担投资后果,如有意外,资金亏损,被告将两内衣店押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凑齐,此资金由被告全权支配。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出借人出借款项予借款人,借款人独立支配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还本付息。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凭证来看,虽然被告称该款用于生意投资,但该款由被告全权独立支配并承担全部投资后果,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况且,被告出具书面凭证后,在原告要求下偿还了人民币10万元,此举进一步证实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中所称之款项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即使被告基于书面凭证承担还款责任,但该书面凭证的还款条件即"投资资金亏损"未能成就,被告不应还款。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生意投资进行举证,书面凭证中载明的基于投资的还款条件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抗辩原告诉请,该书面凭证应视为无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焦某某一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投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仅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进行生意投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居恋人关系,而非普通朋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认识多年,后被上诉人出于个人目的主动接近上诉人,2009年1月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一度谈婚论嫁,且双方从2009年3月中旬开始租住福田区梅林中康生活区4栋101同居。被上诉人系深圳市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9月29日变更为另一股东某某),该公司系商场、超市的供货商,主要提供加工食品。由于供应品种单一,该公司多年来一直亏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为恋人后,由于上诉人做生意多年,且人脉较广,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代其进行生意投资,增加供货品种。上诉人一再强调,以其当时收入,完全可以满足两人生活需要,不必做什么事情都可以过得很好,没必要再去做生意冒险,更何况上诉人也从没有做食品加工生意的经验,会有较大风险。但被上诉人一意孤行,坚持要投资做萝卜食品加工生意,即"冰爽蜜萝卜"项目。迫于无奈,上诉人只好答应被上诉人代其投资萝卜生意。真正要进行生意投资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后,即按照其要求投资萝卜生意,与江西新×公司及邹某某在江西赣州成立了江×公司果蔬制品厂,专门生产"冰爽蜜萝卜",后为在深圳扩大销售,上诉人又专门成立了深圳市欣×农副土特产商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全部按其要求由上诉人投入了项目,项目仍在进行中。除此之外,上诉人专门为此项目多次往返江西等地,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自己还垫付了不少款项,还在江西帮被上诉人寻找厂商增加了十几种食品以增加其公司的供货品种。因此,本案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进行投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任何款项。2009年4月23日收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该收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为投资的事情多次吵闹、纠缠,上诉人被逼无奈,违心所写,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来看,是一张收条,而非借条、借据或欠条,落款也写的是"收款人",无法体现借贷关系;从内容来看,是收到五十万元,用于生意投资,由上诉人承担投资后果,说明该款是投资款,而且是被上诉人的生意,因为如果仅仅是借贷关系,那根本不涉及到投资后果的事,因为不论亏损,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是要到期收回借款而已,但本案显然不属于此情形。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承担"保底"责任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假定上诉人要就该2009年4月23日收条承担责任,则该收条约定的还款条件也未成就。该收条约定的是"如有意外,资金亏损,将两内衣店押给焦某某一。不足部分,再由董某某凑齐"。因此,该萝卜生意是否亏损,目前尚无定论,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如果被上诉人要就该笔投资款主张权利,应另案解决,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被上诉人已就本案投资款放弃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上诉人要承担全部投资后果,保证还回投资款,上诉人多次反复申明,生意投资是代被上诉人进行,而且投资肯定是有风险的,没有任何理由要上诉人完全承担。因此,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多次出具了承诺,如2009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以焦某某二名字)写道:"以后不再和董某某扯男女的事";2009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以焦某某二名字)写道:"以后董某某做生意的事我不再管,不再拿投资的事来说事了";200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以焦某某二名字)写道:"过去的任何事情不再提,再提自己负后果"。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否认以焦某某名字落款的书面凭证是其所写,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从上述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来看,假定上诉人要承担还款责任,而被上诉人上述承诺已经放弃主张权利,所有的后果均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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