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2)
被上诉人焦某某一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承认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于 2009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凭证中已清楚表明其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款项,并表示其需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上诉人在出具上述凭证后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10万元,据此已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上述50万元款项为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的款项,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书面凭证内容相悖,与其向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条件,但根据书面凭证并不能确定双方曾约定还款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已偿还10万元,上诉人还需偿还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灵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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