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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阳×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覃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行使至翠竹北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车右前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罗湖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警广东边防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0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称原告第一次诊断认定的伤势是左足软组织损伤,而之后的病历显示的左踝关节肿胀、挫伤,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左足被被告覃某某驾驶车辆碾压,在此过程中发生左足带动踝关节受伤、第一次诊断时未被发现踝关节也受到损伤的情况亦属正常,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又因其他原因损伤左踝关节,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人民币1809.6元。2、误工费。原告于1943年7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早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809.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阳×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809.6元;二、被告阳×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809.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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