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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阳×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覃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行使至翠竹北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车右前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罗湖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警广东边防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0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称原告第一次诊断认定的伤势是左足软组织损伤,而之后的病历显示的左踝关节肿胀、挫伤,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左足被被告覃某某驾驶车辆碾压,在此过程中发生左足带动踝关节受伤、第一次诊断时未被发现踝关节也受到损伤的情况亦属正常,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又因其他原因损伤左踝关节,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人民币1809.6元。2、误工费。原告于1943年7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早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809.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阳×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809.6元;二、被告阳×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809.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受伤时有合法的、固定的工作、收入。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虽然在年龄上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超出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力所能及参加工作并获取相应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侵权法规定的赔偿原则是只要与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受害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

被上诉人覃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覃某某驾驶粤B×号车辆与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述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认定结论系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认定结论亦无异议,故该认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认定结论,本院确定被上诉人覃某某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覃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已由被上诉人阳×深圳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阳×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前往武警广东边防总队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09.6元,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阳×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上诉人主张其在受伤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上诉人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办理社保及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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