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某因与被上诉人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负责桃源居社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管理等业务。被告系桃源居×区×栋×单元×号房屋业主。2010年4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查明"违法人员古某于2010年4月1日18时许,将宝安区西乡街道办桃源居汇江三路收费岗的闸栏损坏"的事实,决定对古某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确实存在上述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否认实施了上述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并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对其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损坏的道闸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提交了道闸维修发票,证明被损坏的道闸由原告所有和管理,并花费了维修费2415元。被告提交了交警部门的"温馨提示"一份,内容为:"桃源居社区市政道路属政府所有,且政府早已接收管理……",以此证明道闸属于政府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事纠纷与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在事实方面存在关联,但前一纠纷的解决并不以后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二者不存在先决关系。行政诉讼案件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审理本案民事纠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二者适用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也各不相同,所以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不会影响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法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及审核认定标准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本案并非必须以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于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等材料来看,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坏原告道闸的行为。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按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从事桃源居社区停车场管理业务的公司,对于该社区内的收费岗道闸等设施客观上行使管理及维护的职责。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也显示原告确实因为道闸受损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温馨提示"亦不能证明被损坏道闸不属于原告所有及管理,故其关于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被告由于过错侵害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结果,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公司赔付人民币1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损坏其道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尚未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事实还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应对本案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损坏其所有的道闸提供了公安机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损坏被上诉人道闸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未损坏被上诉人所有的道闸,但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的道闸,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维修发票,证明其支出维修费1680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应按上述款项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进行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均可确定,本案判决无需以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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