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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厂。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雅×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厂、香港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被告深圳市雅×厂。2008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深圳市雅×厂区内与保安赵某某因工作之事发生打架,赵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第五掌骨远段骨折。9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赵某某医疗费300元。因此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深圳市雅×厂系被告香港雅×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入职申请表、辞职书、工资结算声明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解书、石岩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同事赵某某发生殴斗,致使赵某某受到人身损害,该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此事已经派出所调解,民事责任已解决。现原告提出自己被深圳市雅×厂的四名保安员殴打致其重伤昏迷,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当时的调解书上约定由原告赔偿保安员医疗费300元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厂的保安员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厂、香港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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