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厂。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雅×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厂、香港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被告深圳市雅×厂。2008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深圳市雅×厂区内与保安赵某某因工作之事发生打架,赵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第五掌骨远段骨折。9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赵某某医疗费300元。因此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深圳市雅×厂系被告香港雅×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入职申请表、辞职书、工资结算声明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解书、石岩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同事赵某某发生殴斗,致使赵某某受到人身损害,该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此事已经派出所调解,民事责任已解决。现原告提出自己被深圳市雅×厂的四名保安员殴打致其重伤昏迷,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当时的调解书上约定由原告赔偿保安员医疗费300元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厂的保安员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厂、香港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赵某某发生争执,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将赵某某打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赵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被上诉人员工殴打,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上诉人同意赔偿赵某某医疗费300元的事实亦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灵 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