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何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059649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09年12月27日13时50分,何某某驾驶粤B9××××汽车经过民治街道人民路锦绣江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在人行道上将行人张某某撞伤。何某某负全责,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进入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深圳××医院出具张某某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09年12月27日,出院日期2010年2月20日,住院共5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0年3月22日,张某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000元。2010年3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09]临鉴字第604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受检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48240.15元,给付张某某现金6000元。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99.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张某某为农业人口,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县××乡××村。张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粤B9××××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某某,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059649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负全责,张某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8240.15元。2、鉴定费1000元。3、护理费50元/天×55天=275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6、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6399.80元/年×10年×30%=1919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万元×30%=3万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8240.15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750元+1500元+2750元+1500元+19199.40元+3万元=57699.4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000元。粤B9××××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故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款项1万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款项57699.40元。粤B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某某,故何某某对张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8240.15元-1万元)+1000元=39240.15元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48240.15元,给付张某某现金6000元。此款抵销何某某应付款项,余款(48240.15元+6000元)-39240.15=15000元,抵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款,余款15000元-1万元=5000元,抵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该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款项57699.40元-5000元=5269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款项52699.4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元,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此款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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