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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4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张某某应得赔偿额;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申请,明显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申请》,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鉴定结论关于"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认定过于主观,无具体的各项检测参数作为支持;2、膝关节计算功能仅占一肢的9%,但鉴定结论却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标准4.8.10.f条款认定被上诉人为8级伤残,被上诉人显然不够此标准;3、被上诉人左股骨颈骨骨折,医疗终结期间应为6个月,但被上诉人定残日距事故日期仅3个月,此时终结期间未满,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二、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一直住院,并无转院治疗,亦无亲人护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交通费1500过高。三、鉴定费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费用,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针对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查询。2010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复函本院,内容是:1、鉴定书中左髋关节活动度:膝关节伸直位屈曲45度,屈曲位屈曲70度,内收正常,外展30度,旋内15度,旋外30度,是用关节测角器测量所得。其正常活动范围参考值取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材料,左髋关节活动度:膝关节伸直位屈曲0度-90度,膝关节屈曲位屈曲0度-125度,外展0度-45度,内收0度-20度,外旋0度-45度,内旋0度-45度,通过测量后比较得出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结论是正确的,并非主观认定。2、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伤部位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功能障碍主要表现在左髋关节而非膝关节,髋关节在下肢三大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6。通过计算,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乘以左髋关节的权重指数0.6,得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27%,而非上诉人所认为的膝关节功能丧失9%。下肢不仅有移动功能、还有负重功能等,左髋关节在行置换手术后,其疼痛是不可避免的,且无法远距离行走。根据伤者实际情况,比照附则5.1款,参照4.8.10.F款和附录A.8.B款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为8级伤残是恰当的,是对伤者残畸状况真实、全面的反映。3、关于医疗终结期。所谓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者。张某某2009年12月27日受伤,12月31日行左髋关节置换术,2010年2月20日出院。出院一个多月后,于2010年3月22日到我所评残,距离受伤时间3个月,当时已临床效果稳定,故不存在医疗终结期未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针对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客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8级伤残。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鉴定费。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何某某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仅对上诉人及其保险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炜冕

审 判 员 张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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