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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4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满流、蒋大伟,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XX及其辩护人夏满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宋XX、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医院的《门诊病案》、《出院录》、《出院记录》,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XX、梁XX、黄X、邢XX、倪XX、蒋XX、赵X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蒋XX因未能取得在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158号上海装饰市场的送货许可,而与该市场的相关部门产生矛盾。1999年8月31日上午,蒋XX在该市场内因上述原因与市场保安宋XX、周XX发生争执,遂持菜刀砍击宋、周二人,致宋XX左腕离断伤,周XX头部、手部、背部受伤。经鉴定,宋XX的伤势构成重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四级伤残。作案后,蒋XX逃逸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0年6月27日,蒋XX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XX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蒋XX上诉称,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害人宋XX的伤势属于严重残疾的证据不足;蒋XX的作案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请求二审法院对蒋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蒋XX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被害人周XX和宋XX经辨认证实,蒋XX因未能取得上海装饰市场的送货许可而与该市场的相关部门产生矛盾。1999年8月31日上午,周XX、宋XX两人在上述市场巡逻时遇见蒋XX,蒋即对两人进行辱骂,后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击周XX头部、手部及背部等处,致周受伤。当宋XX持拖把去阻止蒋行凶时,蒋不但不停止,还用菜刀猛砍宋的左手腕,致宋左腕离断,构成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以上事实,另有证人赵XX、梁XX、黄X、邢XX、倪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蒋XX上诉否认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辩护人关于蒋XX的行凶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此外,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宋XX遭他人持械(如刀等)砍伤,致左腕离断伤等,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四级伤残。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故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被害人宋XX的伤势属于严重残疾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亦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且造成他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蒋XX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XX无法定从轻情节,蒋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蒋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审 判 员 罗 靖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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