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奇×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宝×公司与奇×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奇×公司向东莞市黄×厂订购ABS抽粒再生料等塑胶原料,付款方式为单期30天付款、货到20天付款或货到15天付款等。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东莞市黄×厂和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共向奇×公司供应价值为人民币64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ABS抽粒再生料等塑胶原料(不含税)。东莞市黄×厂和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将对奇×公司债权转让给宝×公司,由宝×公司与奇×公司对账,并向奇×公司收取货款(注:东莞市黄×厂和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奇×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与宝×公司对账,扣除2009年12月18日已付货款2万元,加之应当另行支付的税票费6500元,尚剩632400元款项未予支付(2009年12月5日,奇×公司向宝×公司开具10万元支票,被跳票,但宝×公司已向其开具10万元发票,据此产生的税费6500元依约由奇×公司负担)。此外,2010年1月29日,宝×公司收到奇×公司3万元货款(未在前述对账单列出),2010年1月25日,奇×公司向东莞市黄×厂退回28670.5元的ABS灰白抽粒料,综上奇×公司共计尚欠宝×公司货款573729.5元。故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1、奇×公司向宝×公司支付货款573729.5元及逾期利息(自对账之日2010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奇×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奇×公司向东莞市黄×厂订购ABS抽粒再生料等塑胶原料,东莞市黄×厂及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共向奇×公司供应价值为645900元的ABS抽粒再生料等塑胶原料(不含税)。2010年3月18日,东莞市黄×厂及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将对奇×公司债权转让给宝×公司,由宝×公司与奇×公司对账,并向奇×公司收取货款。奇×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与宝×公司对账,奇×公司尚欠宝×公司货款632400元,其中包括2009年12月5日,奇×公司向宝×公司开具10万元支票被跳票,而宝×公司已向奇×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据此产生的税费为6500元。2010年1月29日奇×公司向宝×公司付款3万元,2010年1月25日,奇×公司向东莞市黄×厂退回价值28670.5元的ABS灰白抽粒货物,综上奇×公司共计尚欠宝×公司货款573729.5元。宝×公司对此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黄×厂及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与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合法自愿,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东莞市黄×厂及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将其对奇×公司之债权依法转让给宝×公司,合法自愿,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宝×公司请求奇×公司支付货款57372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宝×公司支付货款573729.5元;二、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宝×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奇×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奇×公司负担,受理费宝×公司已预交,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宝×公司;一审案件诉讼保全费用3520元,由宝×公司负担。
奇×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2、奇×公司无需向宝×公司支付货款573729.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黄×厂及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与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合法自愿,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东莞市黄×厂及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将其与奇×公司之债权依法转让给宝×公司,合法自愿,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该认为明显错误。首先,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东莞市黄×厂与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的5份采购订单中,其中编号为:LQlll2023B的订单中并未有奇×公司的印章,签名处也无法辨认姓名。且宝×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订单与奇×公司有关。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客户签名处均署名"黄",均未有奇×公司的印章。奇×公司与东莞市黄×厂、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声明书一》、《债权转让声明书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奇×公司与东莞市黄×厂、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尚未成立,岂有转让权利之理,故《债权转让声明书一》、《债权转让声,明书二》应认定为无效。再次,在东莞市黄×厂、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与宝×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况下,宝×公司提交《宝×对账单》,对账单上并未经奇×公司核实盖章确认。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奇×公司欠宝×公司货款573729.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宝×公司的起诉,依法支持奇×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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