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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5号 (2)

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东莞市意×公司诉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议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212号,该案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调解结案。该案中东莞市意×公司提交的部分销货清单中签字人为"黄"。本案中部分送货单的客户签章处也为"黄"。奇×公司确认"陈某某"曾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权是否存在。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虽无奇×公司的印章,但送货单上收货签字人"黄"与(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212号中送货单上收货签字人"黄"一致,且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签字人"陈某某"为奇×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宝×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债权人东莞市黄×厂、东莞市樟木头宝×经营部与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该债权已转让给宝×公司,且奇×公司已知晓,故奇×公司应将拖欠原债权人的款项支付给宝×公司。根据对账单,截止到2010年1月20日,奇×公司拖欠货款632400元,扣除奇×公司2010年1月29日已付货款3万元以及2010年1月25日退货28670.5元,奇×公司尚需支付宝×公司573729.5元。综上,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1元,由上诉人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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