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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公司。

授权代表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公司。

授权代表G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英×公司于2008年5月向益×公司下订单,订单对益×公司生产的产品价格、规格、数量、质量、交货及付款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规定在深圳宝安交货。后益×公司接受英×公司的定单,双方对协议交付的产品达成了一致意见,益×公司同意依照英×公司的要求生产并交货。英×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5日向益×公司汇款23335美元,于2008年8月12日向益×公司汇款5228.70美元。英×公司付款后,益×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交付双方约定的产品,导致英×公司没法向客户交付产品,给英×公司客户和英×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英×公司多次向益×公司提出立即交付订单指定产品或退还货款,益×公司承诺交付产品,但至今未交付订单指定产品,也拒不退还英×公司货款。英×公司认为,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英×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立即解除双方合同,要求益×公司退还货款28563.70美元。由于益×公司为香港公司,其在中国领域内的办公地址及财产均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宝安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益×公司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益×公司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深圳市宝安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为维护英×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英×公司在中国的正当的交易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益×公司立即退还英×公司货款28563.70美元,折合人民币194974元;2、益×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英×公司与益×公司达成订购MP3设备的协议,约定所订购的MP3设备包括三个AAA电池、512MB内存、MP3用的软件,在包装之前装上塑料壳并检测MP3,用有丝印彩色LOGO的假皮革盒子装好,纸盒外面有印LOGO,数量5000个,单价5.45美元,总价27250美元,另外,检测及加工成本费200美元,合同总价为27450美元。付款方式为预付85%,余款待货物完成由英×公司验货合格后支付。同时约定货期:收到预付款15个工作日后给付10个样板,18个工作日后给付大批量成品。并约定在宝安工厂交货。2008年6月5日,英×公司通过银行向益×公司支付了85%的货款金额美元23335元。关于上述MP3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电子往来邮件(英×公司方代表G某某和益×公司方代表D某某)内容可以看出:签订协议后,英×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才将新的使用说明文件送给益×公司。对此,益×公司向英×公司提出由于新的使用说明书的价格不包含在5.45美元中,且包装盒的变更也需要增加费用,要求英×公司增加人民币1.5元/台MP3的附加费。英×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回复同意在付余款时,每一个MP3加上1.5元人民币的附加费用。英×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对MP3的新包装盒进行了确认。2009年1月,益×公司曾向英×公司交付176个样品,英×公司亦确认样品的唯一问题是皮套。2009年1月14日,益×公司承诺2009年2月15日交付剩余的4824个货物,包括做假皮革封面。2009年1月15日,益×公司向英×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英×公司付清货物余款15%货款4117.5美元=28122.5元人民币及承诺的费用25000人民币(1、附加费用1.5×5000=7500元人民币;2、包装纸盒的损失7500元人民币;3、PCB报废费用10000元)后才安排4824个MP3的批量生产。英×公司不同意益×公司的要求,并要求益×公司尽快交货。2009年2月20日,益×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还书面承诺于2009年3月17日交货。2009年3月10日,益×公司又催促英×公司支付款项71772.5人民币,包括15%的余款28122.5人民币、附加费7500人民币、报废材料费17750人民币及新增材料费18400人民币。当日,英×公司回复称,如产品质量可以,将付剩余15%货款及附加费7500人民币。2009年3月11日至17日间,双方就产品价格进行争论,3月17日英×公司最终确认可付15%货款4117美元和15900元人民币(皮套费5000元、开关费900元和内存10000元)。但益×公司仍坚持需付清71772.5元人民币后才发货。2009年3月24日,益×公司曾提出发货给英×公司深圳办公室,检验后英×公司即付现金51605元人民币。英×公司G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用电子邮件回复称:"为什么你知道我在意大利还到我的办公室去呢?(英×公司不在深圳,无法在深圳接货)。昨天我和MP3客户开会,他们很生气,说产品的质量很糟糕,而且现在他们需要维修来意大利的1000个货,因为所有的里面的喇叭都松开了外壳。你们报给我的是512MB内存的报价,但是你们装的仅仅是256MB内存的,他们和我有签合同的,所以如果我发给他们4000个,他们会付给我15%余款,但是我需要在这个周未前(3月27日)把货发给他们。如果你们老板接受的话,收到4000个货,我能支付给你们15%货款及皮套费5000元人民币和5000元人民币的内存费。因为你们用256MB的内存取代了512内存。"由于英×公司与益×公司就有关的价款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益×公司坚持英×公司付款后才予以发货,双方协商未果。至英×公司起诉前,益×公司未发货,英×公司亦未支付余款。关于MP3实际已交付的数量,从电子邮件及庭审确认,英×公司确认益×公司已交付1176个MP3(176个样品及1000个已发往意大利的MP3)。2008年7月21日,英×公司与益×公司达成订购MI6100电路板50个和Modulo RF+Driver电路板20个的协议,付款方式为先付100%全款(MI6100价款2918.5 美元、Modulo RF+Driver价款2310.2美元),货期是收到货款后四个星期。2008年8月12日,英×公司通过银行向益×公司汇款金额美元5228.70元。关于MI6100合同,从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2009年3月,英×公司发现MI6100板有问题,主要原因是客户提供的元件清单错误。后经更换重要元件,MI6100板已可以正常工作。关于Modulo RF+Driver合同,双方的电邮中没有该合同的相关论述。益×公司庭审中称:2009年1月12日,英×公司给益×公司的邮件中提到"关于TUNNEL板和铝盒你可以把他们送回我的办公室",指的就是Modulo RF+Driver的测检设备送回给英×公司。说明英×公司放弃了该产品。2009年5月12日,英×公司与益×公司曾就"MP3和MI6100两项目"召开处理意见会议。会议上,益×公司提出:英×公司只需付50000元人民币,益×公司即发出尾货(已包括MI6100的退款);5月25日前英×公司不答复或不付款,则视为其放弃此批货物。英×公司则认为:益×公司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如客人(英×公司客户)在2009年12月之前不需要英×公司返还货款时,英×公司会付发票余额以及22500元人民币;英×公司会于2009年底前给益×公司一个准确的回复。以上事实,有英×公司提供的订单、发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及益×公司提供的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连同庭审笔录入卷为凭,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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