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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英×公司与益×公司之间存在的经济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交付的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第一份合同中,双方在订单中明确了标的物(MP3)的具体要求,包括包装、内存、软件要求等等,在实际履行中,也是由益×公司先提交样品,待英×公司确认样品后方进行批量生产,也就是说益×公司按照英×公司的定作要求生产产品。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的要求,同样是按英×公司的要求定作产品,由英×公司提供图纸及具体数据等。因此,英×公司与益×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益×公司能否行使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的留置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英×公司与益×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85%,余款待货物完成由英×公司验货合格后支付。英×公司依约已给付85%的货款23335美元。虽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英×公司提供新的使用说明及更改了包装而增加了费用,对此,英×公司亦同意支付部分的增加费用,并承诺交付余款时一并交付该款。但双方对余款的交付的约定时间并未改变,益×公司以英×公司未付清余款为由而行使留置权拒绝给付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因此,本案益×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3、关于MP3合同,样品是否经检验合格的问题。2009年1月,益×公司曾向英×公司交付176个样品,经英×公司检验确认样品的唯一问题是皮套。从英×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英×公司认为益×公司后来提供的1000个货存在质量问题:"里面的喇叭都松开了外壳"、"256MB内存代替了512MB内存",但尽管如此,英×公司还是同意只要益×公司于周未前(3月27日)发4000个货,同意支付15%货款及皮套费5000元人民币和5000元人民币的内存费。由此可以推断出,益×公司的1000个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只要益×公司可以尽快发货,英×公司亦可接受该货物,视为该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综上,关于MP3合同,英×公司已依约支付了85%的货款,益×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英×公司要求益×公司退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益×公司已经给付1176个货物,该货物的货款(1176×5.45美元×6.8(汇率)+1176×1.5人民币=45346.58人民币)应当扣除,因此,益×公司应退还英×公司货款:23335×6.8-45346.58=113331.42元人民币。4、关于MI6100合同,英×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由于英×公司提供的元件清单错误导致MI6100板有问题。也就是说,益×公司已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造成工作成果有问题责任不在益×公司,英×公司以益×公司不交付产品为由,要求益×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RF+Driver合同,据益×公司答辩,该合同因英×公司(定作人)的原因解除合同。英×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益×公司对此,也并未主张已造成损失,因此,解除合同后,益×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货款2310.2美元×6.8=15709.36元人民币退还英×公司。综上所述,英×公司与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1、关于MP3合同,合同约定英×公司先行支付85%的货款,余款待货物交付后给付,英×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但益×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英×公司要求益×公司退还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益×公司已给付的1176个货物的货款。2、关于MI6100合同,由于英×公司(定作人)的原因致使货物出现问题,应由英×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英×公司要求益×公司退还货款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RF+Driver合同,益×公司已确认合同已解除,益×公司未主张该合同造成损失,已收货款应予以退还。以上,益×公司应退还英×公司货款113331.42+15709.36=129040.78元人民币(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英×公司货款人民币129040.78元。二、驳回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9元,由益×公司负担2700元,英×公司负担1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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