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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 (3)

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英×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英×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MP3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英×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益×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物,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6月5日,英×公司与益×公司达成订购MP3设备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85%,余款待货物完成由英×公司验货合格后支付。根据该协议,英×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是MP3设备完成并由其验货合格,而益×公司给付货物的时间明显在英×公司支付余款之后。英×公司在已就益×公司完成的MP3设备验货合格后,因销量不好,提出种种理由,已达到其减少付款的目的。英×公司没有权利要求益×公司先给付剩余的MP3设备,然后再付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己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的规定,不适用于益×公司的情形。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可见,益×公司不构成违约。二、关于RF+Driver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益×公司已确认合同已解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益×公司主张RF+Driver承揽合同已经双方确认终止(原审判决第4页),而不是解除。英×公司与益×公司之间已经协议终止RF+Driver承揽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清结。

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1、二审期间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0156092的出库单,用以证明英×公司提货时对5000套MP3验货。该份出库单上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名称及规格为"益×MP3(5000套验收OK)",数量为"1000",收货单位处写有"蒋某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深圳市和×公司"。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益×公司在上诉状中称RF+Driver合同是终止,而非解除,但二审审理期间益×公司明确合同是解除而非终止,其上诉状写错了,并称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损失和定金。

本院认为:1、益×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出库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该出库单上无英×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该出库单的真实性,该出库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关于益×公司是否应退还MP3合同中英×公司已付的货款。MP3设备的协议明确约定"余款待货物完成后验货合格后支付",另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益×公司最迟应在2009年3月27日交货,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3月27日之前已完成了5000个货物的生产并经英×公司验收合格,而其交货义务已到期,益×公司应依约交付货物,而无权以行使留置权为由不履行交货义务,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英×公司有权要求益×公司退还已付的部分货款。鉴于英×公司已收1176个货物,益×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应扣除1176个货物的价值,一审对该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益×公司是否应退还英×公司RF+Driver合同的货款。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英×公司有权要求益×公司退还其已付的货款。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无权以此为由拒退货款,综上,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82元,由上诉人益×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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