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谌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皓×公司。
法定代表人雅某,该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富×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富×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伟×公司诉被上诉人同×公司、皓×公司、翔×公司、邓某某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公司诉称:2007年1O月15日,伟×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最后一期《供应商买卖合约》,约定:由伟×公司分批向原审被告采购电容产品,伟×公司加工成品后销往国外的客户。2008年6月前后,伟×公司陆续接到国外客户的投诉,称伟×公司所供的电容产品出现起鼓等不良状况。伟×公司紧急向原审被告告知并商议处理方案,2008年 7月4日,伟×公司与原审被告就电容品质问题召开会议,原审被告的代表邓某某及两名业务人员到会。会上,原审被告认可伟×公司对于库存的电容问题成品45000台已全部重工并产生的费用,同意由伟×公司整理出明细后从原审被告处赔偿。原审被告同意由于伟×公司之国外客户的成品在陆续退货,伟×公司统计好以后,再将材料费、重工费及其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向原审被告索赔。原审被告的签约代表人邓某某已经在此《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上述会议内容。截至2008年8月底,伟×公司统计的重工费用、材料费等,共计152731.12美元;到9月下旬,客户索赔的款项为3000美元,合计155731.12美元,按起诉日的汇率为人民币1064438元。故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四原审被告就先期问题产品等支付伟×公司人民币1064438元(即155731.12美元);2、四原审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9月2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人民币32762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同×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皓×公司、翔×公司共同辩称:2007年10月15日,皓×公司与伟×公司是签订了一份《供应商买卖合同》,当原审被告接到伟×公司投诉后,立即对已破坏的产品进行分析,认为此种情况是电容器内含有电解液,遭受伟×公司焊锡生产作业超温造成气化影响所致,但伟×公司予以否认,不愿配合并提供焊锡温度等数据。由于该产品已被破坏,原审被告只好委曲求全向伟×公司认错协商,并于2008年6月12日应要求做出极为勉强解释"客诉改善被告承认电容本身存在内部有较多腐蚀物质",并于最后对策第四点"此次造成的不良给贵司带来的不便请贵司谅解…"等词恳求妥善解决,但伟×公司不予领情反而借机朝向重工(返工)罚款方向发展,并于2008年7月4日要求原审被告认罪协商,原审被告均配合解决问题。伟×公司为了支持其合理性,于2008年7月3日自行做出一份"同×电容可靠度试验",结论93H(小时)后不良率高达10%,原审被告不认可其试验。原审被告取回20只电容自行另作可靠度试验,在超过1500小时后还属正常,不是像伟×公司所说的93H后不良率高达10%。在9月原审被告还做了试验,做满2000小时后未发现不良现象,再做一个"焊接温度试验报告",结论在焊锡作业温度超过国家标准10℃以上,内部结构有机会受到过热影响,而在之后的线路工作中可能破坏原审被告产品,足可证明原审被告之原始推论"本案不良发生是由于伟×公司在生产作业中(焊锡作业)破坏了原审被告的产品"。原审被告认为伟×公司主张索赔100多万元,理据不充分,原审被告是不予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辩称:邓某某不是皓×公司或翔×公司的股东、负责人或董事长,只是代表《供应商买卖合约》中的皓×公司签订合同或操作中的联系人,并非伟×公司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或负责人。另外,邓某某是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现在已注销了,不存在了。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伟×公司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3日,伟×公司制作了一份《供应商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产品质量约定了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盖上公章,准备与皓×公司签订,但皓×公司未盖章确认。2007年7月12日,伟×公司下《订购单》给皓×公司,要求订购皓×公司生产的电解电容器等电子产品,其中,皓×公司于7月送货20341.4美元、8月21873.7美元、9月5559.3美元。2007年10月15日,伟×公司、皓×公司和翔×公司的代表人邓某某签订了一份《供应商买卖合约》,约定的内容与2005年9月3日《供应商合约》相同,皓×公司、翔×公司在该合约上盖章并确认。合约签订后,皓×公司出具一份《承认书》给伟×公司,承诺所供的电解电容产品在高温下使用寿命至少有1000小时以上,然后,翔×公司供应电解电容器等产品给伟×公司,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共计货款83781.11美元。伟×公司收货后,皓×公司、翔×公司向伟×公司出具了《对帐单》、INVOICE、《委任书》、《切结书》等,其中《委任书》、《切结书》委托皓×公司在台湾的关联公司收取货款,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皓×公司、翔×公司支付了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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