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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2)

伟×公司收货后加工成品对外销售。2008年6月5日,伟×公司国外客户HEC日本JCC反映,450TR-TE有电源无输出或烧坏,不良率约0.86%,拆机分析3PCS,均为同×电解电容爆浆;经厂商同×分析为其电容不良,制造中漏失,有被腐蚀现象造成。2008年6月20日,伟×公司国外客户HEC韩国K××反映,400TD-TF、400TR-TF、PAPTER350/400/450/500等机种均出现电解电容爆浆,造成电源不良情形,从K××反应的不良电解电容图片可确认是皓×公司的电解电容,不均不良率均约1.2%。同年6月23日,伟×公司与皓×公司就电容起鼓问题进行检讨会议,双方工作人员开会讨论,皓×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同×电容问题",并同意客诉费用全部"charge"至同×。同年7月4日,伟×公司就电容品质问题再次召集皓×公司、翔×公司开会,邓某某及两名业务人员到会。邓某某在《会议记录》的内容上认可:(1)前库存有同×电容问题成品45000台,已重工并产生费用,待明细整理出来后"charge同×";(2)日本及韩国分公司及含其它公司成品正在陆续退回,待统计好后也将材料费、重工费及其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charge同×";(3)同×再从我司取20PCS样品模拟我司条件做相关参数、性能的测试。皓×公司认为根据伟×公司的反映,用取回的20PCS样品进行实验,不像伟×公司所说的问题电容,检测均超过1500小时,属正常产品,为此,皓×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和9月11日发《联络函》给伟×公司,要求"对于贵司要求赔偿问题,请贵司尽快理清,将我司产品送至具公信力的第三方,在责任未理清前,我司无法承担"。由于双方对问题电容送至第三方检测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公司一直也未就赔偿问题答复伟×公司。

经伟×公司统计的《同×总扣款明细》显示,伟×公司的问题电容重工的总费用为152731.12美元,合计人民币1044497.6元。伟×公司委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16日向皓×公司、翔×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赔偿152731.12美元,皓×公司、翔×公司收件后未予回复。

2008年9月19日,因同×电容问题,伟×公司已向客户赔偿了3000美元,皓×公司、翔×公司予以认可。同年10月12日,伟×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

伟×公司提交了证据"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公开资料,认为邓某某是"同×"系列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创办人、实际控制人。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1981年8月创立;同×公司成立于1991年,创始人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邓某某;皓×公司于1998年在香港成立;翔×公司于2005年成立。邓某某认为同×属家族企业,邓某某只投资开办了同×公司,同×公司已停业了,邓某某不是皓×公司、翔×公司的人员,只是帮助皓×公司、翔×公司处理过一些事情,不像伟×公司所说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伟×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3日《供应商合约》、2007年10月15日《供应商买卖合约》、《承认书》、伟×公司制作的《客户反映不良品资料》和《实验报告》、2008年6月23日《会议记录》、7月4日《会议记录》、网站资料、邓某某名片、2007年7月12日《订购单》、2007年7月13日《出货单》、2007年9月3日《请款资料管控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对帐单》、2007年4月26日《委托书》和《切结书》、《同×帐号资料》、伟×公司制作的《同×电容重工工时》、2008年10月12日《赔款单》(英文片)、《律师函》和邮件单、律师费发票,翔×公司提交的2份《高温负荷实验记录表》、2份《联络书》、《电子行业标准》、《实验报告》、2008年5月和6月《对帐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虽称同×公司已停业,但未提交清算等相关证据,同×公司仍存法律上的主体关系。同×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皓×公司、翔×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伟×公司是与皓×公司、翔×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皓×公司、翔×公司共同承担。同×公司从未参与伟×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伟×公司主张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邓某某是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参与伟×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虽然伟×公司与皓×公司、翔×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中,邓某某有签名,但并不等于说邓某某就是皓×公司、翔×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经营人,所以,伟×公司主张邓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伟×公司与皓×公司、翔×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买卖合约》均是合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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