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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3)

从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HEC日本J××反映,450TR-TE有电源无输出或烧坏,不良率约0.86%;HEC韩国K××反映,400TD-TF、400TR-TF、PAPTER350/400/450/500等机种均出现电解电容爆浆,不均不良率均约1.2%。以及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7月4日的《会议记录》反映,对存在不良品的问题均已确认,但对具体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伟×公司自行排查、统计不良品,成品、半成品的重工,而耗费的人工费、材料费问题,虽然提交有《同×总扣款明细》及附表,也发出了《律师催告函》,但这是伟×公司单方面行为,况且与客户反映的不良率数据约0.86%和不良率约1.2%相差甚远,故伟×公司主张问题电容45000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伟×公司被客户罚款3000美金,原审被告认可,原审被告应赔偿给伟×公司。对于伟×公司主张原审被告赔偿先期问题产品其它损失及利息,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伟×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0元,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伟×公司主张律师费数额较大,与伟×公司胜诉标的相差甚远,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731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一、皓×公司、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伟×公司先期问题产品损失3000美元、律师费731元。二、驳回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675元,由伟×公司负担14393元,皓×公司及翔×公司负担282元。

上诉人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皓×公司及翔×公司向伟×公司支付因库存的问题产品进行检测和返工而产生的重工费(含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共计152731.12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044497.6元,同×公司及邓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委托送达费用2000元以及律师费用由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之处,主要有三个错误:1、45000台产品的重工费;2、皓×公司及翔×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委托送达费。

第一,关干45000台电容产品,原审的错误有四点:(一) 伟×公司库存有45000台问题产品的事实,皓×公司及翔×公司已认可,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是伟×公司的单方行为,这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邓某某在2008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上已经签名认可,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7行也记录了皓×公司及翔×公司对这一点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在第7页却对伟×公司主张问题电容45000台的事实不予采纳,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二) 伟×公司所诉求的重工费,并不需要这45000台产品全部是坏的、全部是不良品。而是,伟×公司在接到数起国外客户对于同×电容的投诉后,为了避免库存的同×电容产品在送到国外后才发现类似不良而产生更大的损失,伟×公司需要对库存产品全部检测,先去除原来的材料,再将同×供应的电容内部拆开,详细检查"芯"是否已腐蚀,然后再重新组装。这个过程就是重工,重工必然产生人工费和材料费。因此,这45000台电容的重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三)至于重工费到底有多少? 伟×公司所统计的《同×总扣款明细》,是值得采信的。因为:1、伟×公司的《同×总扣款明细》计算合理。伟×公司的计算方式具体为:依据每一台问题电容重工所耗费的时间,乘以加班费,45000台的总和,就是人工费用的总和。同样,依据每一台问题电容所额外耗费的材料(包括锡条、黄胶、永硅胶等),其费用总和就是45000台电容的材料费。因此,伟×公司关于费用明细的统计,只是加班费用与材料费用的统计,这是合情合理的开支,应予采信。2、《同×总扣款明细》是皓×公司及翔×公司同意由伟×公司去统计的,既然皓×公司及翔×公司同意由伟×公司整理出明细后"Charge同×",那么,除非皓×公司及翔×公司能提出该明细上明显不合理的地方,或者有其它的反证,不然,就应该采信伟×公司提供的统计金额。3、事实上,既然有重工,就一定有人员加班和材料消耗,必然有费用,纵使人民法院认为伟×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合理,法院也应当酌情认定这笔费用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对此重工费完全予以驳回,这是不公平的。4、而且,伟×公司的举证能力有限,在一审开庭前,伟×公司曾经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法院公正地查明每一台问题电容产品从拆开、剔除原用辅料、查看内部是否腐蚀,到排除不良因素、再使用新的辅料,最终重新制成成品,这其中所耗费的时间和材料,以便公平地计算出入工费和材料费。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也未要求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反证。(四)至于皓×公司及翔×公司所供电容产品的不良率到底多少?这与该45000台产品的重工费并无必然关联。因为本案讼争的电容产品已经出现"不良",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不良率"到底多少,最准确的数据,只能是所有电容产品全部排查后再统计。本案目前只是针对排查和检测中的重工费用,纵使不良率不能精确统计,这笔重工费也必然发生。在7月4日的《会议记录》上,邓某某已经签名认可同×赔偿此笔重工费。况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伟×公司已经提出,鉴于"不良"确实存在、而伟×公司所做的实验显示"不良率"高达10%以上,皓×公司及翔×公司要提出反证的话,只能由皓×公司及翔×公司一方来申请第三方公信机构进行实验,皓×公司及翔×公司一方未予申请,不利后果也只能由他们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对关于45000台问题产品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库存确实有45000台问题电容产品;其二,该45000台问题产品的重工费与产品不良率无关;其三,这45000台产品的重工费不可能为零,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应该采信伟×公司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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