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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4)

第二,关于律师费,原审的错误有:(一) 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律师费,这是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也认可,双方的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二)既然律师费要支持,只要律师费的收取是合理合法的,那就应该全部支持。本案的律师费,是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就低"收取的,并且还按照规定缴纳了国家税收,完全合法有据。何况,律师费包含了一个律师事务所为此宗案件需要付出的全部运营成本、人工成本、调查取证成本等所有开支。并且,按照物价局的律师费收取办法,任何一宗诉讼案件的律师费,都不可能低于一审所支持的律师费数额。更不合理的是,若按照一审所采取的"依胜诉标的来酌定律师费",那么,反而在违规收取更高律师费的情况下,能得到法院更多支持,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该全额支持合理的律师费。(三)事实上,本案的律师费,包含了从一审到执行终结的全部费用(含律师服务费、办案费、差旅费等所有)。且不论时间成本和人员开支,仅仅在起诉之前,由于几名原审被告分别在深圳、香港、东莞、台湾和韶关等地,为了调取各原审被告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状态证明等,承办律师在毫无线索的情况下,辗转奔波了几个月,分别到深圳、香港、东莞、台湾和韶关等地调取证据,所花费的差旅费、食宿费、调查费和复印费等,都已经占去了该项律师费的大部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律师事务所可以补充附上很厚的一叠票据。因此,律师费只是办案的必要成本和办案人员的辛勤劳动报酬,伟×公司因为同×产品出现不良而寻求救济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应该全数支持。

第三,伟×公司支付的委托送达费用,应该由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这笔费用是因为皓×公司及翔×公司的恶意而使伟×公司额外支出的,一审之中,由于皓×公司及翔×公司第一次开庭故意不出庭,伟×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委托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代为送达,伟×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这应该由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这对伟×公司是不公平的。

皓×公司、翔×公司及邓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的症结在于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我方一审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波峰焊技术要求做出试验与详细的无错申辩,证明我司产品的损坏原因是伟×公司在加工过程中的焊锡生产作业超温所致,问题产品都在伟×公司处,伟×公司主张我方产品有问题,但又不提出公正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要是为了不支付货款。伟×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回避了主要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公司的上诉,并责令伟×公司立即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供应商买卖合约》第十二条规定:本合约以台湾及中国政府相关法律为准据法,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涉诉讼时,若乙方(即皓×公司,下同)为台湾公司时,以台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倘乙方为中国公司时,以深圳人民法院为第一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皓×公司与邓某某分别是香港法人及台湾的自然人,即本案的诉讼主体具有涉港涉台因素,故本案为涉港涉台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在《供应商买卖合约》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后,深圳法院有权管辖并以台湾及中国政府的法律为准据法,因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确定中国大陆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各方的约定,且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买卖合约》没有违反中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约,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纵观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在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给伟×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皓×公司及翔×公司是否应赔偿伟×公司的律师费和委托送达费用;三、同×公司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给伟×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的电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是:(一)2008年7月4日的会议纪要,邓某某及伟×公司虽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该纪要仅能证明双方知道三个事实,即:存有同×电容问题成品45000台,已重工并产生费用,日本及韩国分公司及含其它公司成品正在陆续退回,待统计好后将上述材料费、重工费及其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charge同×"及同×重取20PCS样品模拟伟×公司条件做相关参数、性能的测试等,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写明产生电容问题产品的责任在谁,对因产品质量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皓×公司及翔×公司承认其供给伟×公司的电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争的电容产品的质量问题,由于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各自单方均对该电容产品进行了抽检,伟×公司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各自得出的检测报告的结论是完全相反的,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皓×公司及翔×公司供应的电容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故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二)伟×公司要求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总扣款明细》的计算依据不足。该明细表中计算重工工时的单价分别是每小时35元及每小时30元,合计重工工时费(不含材料费)达779183.5元,而深圳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在2008年为5.17元,上述明细表中的工时单价已超出深圳市最低小时工资的六倍多,实在让人难以信服;且伟×公司要求赔偿金额1044497.60元是由重工工时费779183.5和材料费265314.10组成,伟×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伟×公司提供的《同×总扣款明细》不予采信。(三)伟×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日本客户反映产品不良率约为0.86%,韩国客户反映产品不良率约为1.2%,伟×公司仅因此而对所有的产品重工并产生巨大的费用,且未在上述费用产生之前先与皓×公司及翔×公司协商该费用的承担问题,现伟×公司要求将该费用转嫁于皓×公司及翔×公司承担,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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