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 (5)
二、皓×公司及翔×公司是否应赔偿伟×公司的律师费和委托送达费用。在《供应商买卖合约》中虽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包括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但在本案中,基于前述理由,伟×公司主张皓×公司及翔×公司违约的证据不充分,因此伟×公司要求皓×公司及翔×公司赔偿其律师费及委托送达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皓×公司及翔×公司赔偿伟×公司的律师费731元,皓×公司及翔×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属皓×公司及翔×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判项不做变更。
三、同×公司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应商买卖合约》的合同相对一方是皓×公司及翔×公司,同×公司及邓某某并未在该合约上签名,伟×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公司及邓某某是《供应商买卖合约》的履约一方,伟×公司要求同×公司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3.9元,由上诉人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宇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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