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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板,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板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板撤回上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亮(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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