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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龙,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山,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山、刘某龙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5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山、刘某龙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酒店附近一树林处,遇见偶经该处的被害人王甲、王乙,王某山、刘某龙遂决定对二人行骗。随后,王某山、刘某龙上前拦住王甲、王乙,由王某山掏出一张上印有"天津市公安局制"字样的暂住证在两名被害人面前晃了一下,并自称是民警执行公务。刘某龙则没收了王甲、王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26元、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和一张上网卡。接着,王某山、刘某龙又以要检查身上是否有纹身为由将王甲、王乙带至罗湖区田心村××宾馆×××房内,要求二人每人交纳人民币3000元,否则外地人要被拘留一个月。王甲、王乙表示工厂尚欠一千多元工资,王某山、刘某龙即决定第二天到工厂取钱。8月28日11时许,在前往工厂取钱路经沙井派出所门口时,王甲、王乙要求再次查看警察证件,遭到王某山拒绝,王甲、王乙感觉可疑,即当即向沙井派出所民警报案,民警将试图逃跑的王某山、刘某龙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龙、王某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均供述拿了印有"天津市公安局制"的暂住证在被害人面前晃了一下,并用语言恐吓被害人,没收了王甲、王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26元、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和一张上网卡,并要求二被害人每人交纳人民币3000元;对涉案赃款赃物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王甲、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甲案发当晚与王乙乘公交车下车后刚走100米就被二被告人拦住,二被告人当时称是警察,并说要带他们去宾馆检查纹身情况,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否则说要被拘留一个月,身份证等财物也被被告人拿走,当时穿白衣服的男子自称自己是警察,并辩认出王某山、刘某龙是当时冒充警察的人。

3、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原审认为,二被告人以取财为目的,向被害人出示印有"天津市公安局制"的暂住证,以达到其冒充人民警察行骗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山向被害人出示暂住证,并用语言恐吓,是主犯;被告人刘某龙从旁协助,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控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14小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山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某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刘某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理由是: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龙冒充警察,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龙曾向被害人出示过冒充警察所使用的证件,在本案中被骗的人民币1326元,金额较小,对被害人及社会并没有造成太大的危害。及时把涉案赃款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把损失和危害降到了最小。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山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山无视国家法律,以取财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山向被害人出示暂住证,并用语言恐吓,是主犯;上诉人刘某龙从旁协助,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龙所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正是基于上诉人在作案时未向被害人出示过冒充警察所使用的证件等情况,已认定上诉人系从犯而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某龙请求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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