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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
抗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秋某渊,男。

原审被告人金某哲,男。

原审被告人杨某礼,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秋某渊犯抢劫罪和原审被告人金某哲、杨某礼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01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秋某渊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某哲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礼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0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亮(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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