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希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0日5时30分许,韦某凤在楼村二区水库荔枝林偷摘荔枝,被看管人员吴某渊(贵州人)罚款500元。6月22日中午,韦某凤的广西老乡覃某属、韦某兵、吴某干碰到贵州人王某权(另案处理),与王某权理论,并要其退回罚款,王某权表示其老板过来才能解决,便打电话给在光明新区楼村××果场摘果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即驾驶一辆哈弗牌灰白色无牌汽车搭载"阿刘"和一名果场工人到达楼村水库治安岗亭旁的一座小桥时碰到覃某属、韦某兵、吴某干后,便下车拦阻此三人,韦某兵、吴某干、覃某属即分头跑开。王某权也驾驶一部无牌红色125摩托车从荔枝林出来,与陈某等人一同追赶被害人吴某干等三人。韦某兵往楼村三月风广场跑,覃某属则躲到路边草丛里面,被害人吴某干则跳河。吴某干的哥哥吴某相于2009年6月24日报警,后于2009年6月25日17时许发现吴某干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吴某干尸体现象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之特征。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1月16日到深圳市公安局楼村派出所说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相、韦某凤、覃某属、韦某兵、陈荣、梁某树、秦某荣、李某国、陆某明、王某、吴某渊、王某琴、郑某、米某贵、陈某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得知自己果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带人赶到果场,且组织工人对逃跑的对方进行围追堵截,致使被害人吴某干逃跑过程中溺水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庭审时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致死被害人吴某干的过失,其行为与吴某干之死亦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干系因追逐而在案发现场死于溺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没有致死被害人吴某干的过失,其行为与吴某干之死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覃某属、韦某兵、梁某树、李某新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实上诉人陈某实施了追赶被害人吴某干的行为,证人梁某树、李某新的证言还证实了上诉人陈某在其同伙告知被害人跳河之后在河边草丛寻找被害人的过程。被害人吴某干因上诉人陈某的追赶行为慌不择路跳入河中,上诉人陈某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但由于上诉人的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溺水身亡,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存有过失,上诉人的追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证据支持被害人吴某干系因追逐而在案发现场死于溺水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梁某树、李某新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为逃避追赶跳入河中,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吴某干的尸体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之特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吴某干系因追逐而在案发现场死于溺水。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得知自己果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带人赶到果场后组织工人对逃跑的被害人吴某干等人进行围追堵截,致使被害人吴某干逃跑中溺水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在原审庭审时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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