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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9号 (2)

上诉人肖某荣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理由是:一、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引诱,公安机关没有让其看清笔录就签字。二、其虽然两次向张某购买毒品,但只是用来吸食,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荣、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荣、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肖某荣,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某荣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有威胁、殴打行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某荣提出其购买毒品用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均供述二人之间进行过毒品交易获利,且二人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毒品种类和数量可以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通话记录证实其和上诉人肖某荣于2010年3月、6月和7月1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与二人供述进行毒品交易时间相符。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肖某荣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并非仅仅是用于自己吸食,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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