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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男。

原审被告人崔某勇,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崔某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宝法刑初字第4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崔某勇于2010年6月21日晚18时许,因豆制品生意纠纷,相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村附近谈判。在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阳某即回到自己的店铺,带上马某等数人(另案处理)手持钢管来到崔某勇的住处,欲报复崔某勇,崔某勇及时离开住处。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再次在电话中约定解决纠纷,并各自找来多名同伙携带工具在××村附近相见,欲使用工具互相斗殴。被告人阳某见崔某勇一方势力较强,遂逃离现场。与阳某一同前往的被害人张某某因逃离不及时,被崔某勇的同伙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阳某、崔某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杨某艳、李某、赵某、王某飞、刘某海、田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阳某、崔某勇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阳某、崔某勇纠集数人持械斗殴,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崔某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阳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理由是:其去找崔某勇时并没有斗殴的故意,也没有带器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阳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勇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相约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阳某提出其去找崔某勇时没有斗殴的故意,也没有带器械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因为其已经知道阳某之前和崔某勇发生了矛盾,阳某叫其去是要打架的;证人杨某证实阳某叫张某某时说"要打架";而根据原审被告人崔某勇的供述及指认、证人杨某、杨某艳、赵某、王某飞的证言及指认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阳某在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时携带了钢管,上诉人阳某在原审庭审时亦承认其叫朋友过去 "帮忙"的时候 "拿了钢管",原审被告人崔某勇也指认阳某等人持工具到达现场进行斗殴。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阳某带领多人到案发现场持械实施斗殴。故上诉人阳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勇纠集数人持械斗殴,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原审已考虑本案事实情况,并对上诉人阳某处以法定最低刑罚,上诉人阳某再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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