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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辉,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宝法刑初字第40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吕某辉开始贩卖"冰毒"。2010年6月29日,吸毒人员黄某某举报称其掌握有人贩毒,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接报后,民警在举报人的协助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工业区××商务酒店伏击守候,于2010年6月29日22时30分,将正在贩毒交易的被告人吕某辉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该毒品重量为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6月29日19时许,其接到"小明"的电话要40克"冰毒",其说没有,帮忙找一下,他说在××商务酒店609房等。其打电话给"阿峰"找到"冰毒",其与"阿峰"带冰毒到609房,其被抓获。其从中可获利1000元。并承认以前贩卖过"冰毒"给"小明"。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毒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深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证实一外号"兄弟"的男子主要在福永一带贩卖毒品,其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向他以300元每克的价钱购买过五、六次"冰毒"供自己吸食。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吕某辉即贩卖毒品的外号"兄弟"的男子以及用于购买毒品的

3、物证照片、书证: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涉案毒品(净重3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吕某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其上诉理由是:没有以贩卖毒品赢利,而是在1000元的好处费诱惑下才帮他人拿毒品,其贩毒行为和数量都是在办案单位的诱导下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吕某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确实存在公安人员侦办过程中实施"特情引诱"的情况,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但原审已考虑了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并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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