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
原审被告人周某国,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周某国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9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邦及原审被告人龚某、周某国对附带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龚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国、龚某伙同"小孩子"(在逃)以被害人李某邦曾经在东莞市大岭山周某国经营的溜冰场盗窃了一台投影机为由,将李某邦拘禁在溜冰场内,要李某邦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逼迫李某邦打电话给亲友筹钱,期间,周某国、龚某等人对李某邦进行殴打和恐吓。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邦被迫从二楼跳下,周某国、龚某等见状便持刀追赶,并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周某国将李某邦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巡逻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龚某、周某国的有罪供述。(2)被害人李某邦的陈述。(3)证人杨某春的证言。(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院病历记录、凶器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认为,被告人龚某、周某国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体带来伤害,应当予以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龚某、周某国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邦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8106.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理由是:在被害人李某邦跳楼以后,其和周某国两人各带凶器追赶,是周某国将李某邦砍伤,其不能和周某国判处同样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周某国和上诉人龚某伙同一外号叫"小孩子"(在逃)的男子以被害人李某邦曾经在东莞市大岭山周某国经营的溜冰场盗窃了一台投影机为由,将李某邦拘禁在溜冰场内,要李某邦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逼迫李某邦打电话给亲友筹钱,期间,周某国、龚某等人对李某邦进行殴打和恐吓。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邦被迫从二楼跳下,原审被告周某国及上诉人龚某等见状便持刀追赶李某邦,并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周某国和龚某先后用刀背朝被害人李某邦身上砍打,致李某邦的左股骨颈及耻骨上、下肢受伤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巡逻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将周某国和龚某二人当场抓获。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国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周某国的供述、上诉人的第三次供述及被害人李某邦辨认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龚某与同案犯周某国均实施了用刀背朝被害人李某邦身上砍打的行为,且公安机关提取了该作案凶器在案佐证,另据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邦的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原判决对被害人李某邦轻伤是由周某国一人行为所致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已在二审时对该事实予以了纠正,因此,原审对上诉人与同案犯周某国同等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审 判 员 周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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